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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二仲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北正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正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仲字第00005号申请人湖北正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与北京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何玲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武,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马家沟村*组。经营者卢厚贵。申请人湖北正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正悦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洪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审判员刘煜(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举行听证会。申请人正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武、被申请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的经营者卢厚贵出庭参加听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卢厚贵于2014年11月7日向十堰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正悦公司支付租赁费39975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0448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8042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2、本案仲裁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正悦公司承担。仲裁委认定:2012年4月16日,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与正悦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向正悦公司出租架管、扣件,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的经营者卢厚贵为合同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正悦公司为合同乙方在合同上盖了公司印章,并由卢启昌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架管每米日租金0.01154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8元;若丢失,架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套赔偿6元;若每吨钢管配扣件低于150套,则钢管按每米每天O.02元计算租金;出租不少于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公休节假日不扣除,退还物资若有差欠,未赔偿其租金一律继续计算;租金以乙方所受物资清单数量为准,以物资发出当日起,按月结算,乙方须在月底前派人前往甲方交纳租金,最迟不超过5日,逾期每天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总金额5%滞纳金;如果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承租物资价值20%的违约金;租赁期届满前6日内,如双方愿意延长租赁期,可重签订合同或延期协议,否则甲方向乙方收取物资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分期分批将扣件13400套(含十字支撑片)、架管19991.9米、门架3套交付给正悦公司。2012年6月1日,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与卢启昌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将门架3套(含门架6片、十字支撑6件、踏板3件、可调螺纹脚12个)出租给卢启昌,租金每日7.5元,当日移交租赁物;若丢失,按门架150元/片、十字支撑100元/片、踏板150元/片、可调螺纹脚70元/片赔偿。截至2012年8月8日,正悦公司共归还扣件11676套、管架19406.3米;尚有扣件1724套、管架585.6米和门架6套没有归还,按扣件6元每套、钢管15元每米、门架220元每套计算,折合价款20448元。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多次催讨租金和请求归还租赁物无果,遂请求依法仲裁。经庭审核实,租赁期间正悦公司应支付租金59975元,实际支付20000元,尚欠39975元。另据鉴定意见,仲裁庭查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正悦公司的印章,与同期正悦公司在工商部门使用过、公安备案过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与正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自2012年4月16日签字时起即已建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各自依约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贵诚租赁站依约履行出租义务后,正悦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理应按约定给付租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租赁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双方就违约金和门架丢失赔偿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只请求给付20000元违约金和按220元每套计算门架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正悦公司提出合同所盖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与鉴定意见相悖,其说法不能成立。正悦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签订合同、该争议合同是卢启昌个人行为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合同上的公司盖印属他人私自偷盖等非正常行为形成的,故应遵循正常交易习惯,合同上的公司盖印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公司应对合同承受相关法律后果。同时,卢启昌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因此其不是案件处理的适格当事人,故被申请人要求追加卢启昌为被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被申请人承受本案合同相关债权债务后,若有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裁决:一、湖北正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支付租金39975元、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0448元、违约金20000元,三项合计80423元。二、本案仲裁费3787元、鉴定费6073元,共计9860元(已由贵诚租赁站垫付)由湖北正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正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称: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程序错误,导致实体裁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租赁合同签订的一方系卢启昌个人;被申请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上加盖申请人公司印章系卢启昌非法盗取,该合同不应对正悦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之间并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二、仲裁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其加盖公章名称为: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名称为: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卢厚贵,申请人署名卢厚贵;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名称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显然被申请人的主体混乱,而仲裁庭未经庭审质证调查,径行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对于主体身份确认的程序错误。2、正悦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10日,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申请追加卢启昌为被申请人以利于查明事实,仲裁庭仅以卢启昌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仲裁规则未规定可以追加案外人参加仲裁为由,对正悦公司的申请未作出正面回应,程序违法。3、正悦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独任仲裁员回避,并申请另行组成三人仲裁庭审理。仲裁委仅电话通知由正悦公司缴费后改为三人仲裁庭,后第二次开庭仍是独任仲裁,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4、第二次仲裁庭开庭前,正悦公司书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但庭审中仲裁庭拒绝证人出庭,且不允许正悦公司代理人发表意见。仲裁庭庭审笔录不真实,没有正悦公司代理人签名确认,仲裁庭程序违法。正悦公司为了支持其申请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正悦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北祥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祥宇公司)李某总承包,祥宇公司后与卢启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已经结算承包费用。正悦公司与卢启昌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也没有授权其代理签订合同。正悦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脚手架租赁协议》、《贵诚租赁钢管扣件发(收)货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租赁协议中加盖公章名称为“张湾区汉江街办钢管扣件租赁站”,与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的主体名称均不相同;第三组证据: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公章鉴定申请书、变更仲裁庭组成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证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对正悦公司提出的申请均未合法的予以回应,仲裁程序违法;第四组证据:2015年5月29日开庭笔录。拟证明:笔录记载内容虚假,未经过正悦公司核对签名;庭审程序违法,不允许正悦公司发布质证意见,也不准许证人出庭。被申请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辩称:一、贵诚租赁站主体适格。被申请人是个体经营户,办理营业执照时起字号贵诚租赁站。该站系卢厚贵个人经营,盈亏也由个人承担。因此,该站就是卢厚贵的,卢厚贵也代表该站。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十堰仲裁委有权管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有申请人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十堰仲裁委仲裁,且申请人并未在仲裁审理中提出管辖异议。三、申请人公司印章经鉴定为公安、工商备案印章,申请人辩称合同系卢启昌盗盖其公司公章,但并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对印章鉴定结论认可,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四、申请人将其工程承包给李某,李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卢启昌,答辩人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卢启昌系合同一方具体经办人员,其收还租赁物的行为代表了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理应承担后果。五、本案是否应当使用普通程序,是否应中止审理,应依照《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办理,申请人无证据证实仲裁程序违法。六、最后一次仲裁庭开庭时,申请人代理人中途自行退庭,属自行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为了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经听证会质证,被申请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对申请人正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租赁合同加盖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租赁站公章,租赁站是以卢厚贵名义办的,所有债权债务都是卢厚贵本人承担;《脚手架租赁协议》是卢启昌代表正悦公司签订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申请人提出追加被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卢启昌的行为代表正悦公司,不需要追加其个人承担责任。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仲裁程序并未驳回申请人正悦公司发言的权利,而是制止其重复发言,仲裁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正悦公司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上述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申请人正悦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份合同主体与本案不一致,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发生争议的租赁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的抗辩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申请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经本院与仲裁卷宗材料核对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仲裁程序中所提交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与申请人正悦公司签订《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加盖“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同时卢厚贵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合同乙方签名卢启昌,并加盖“湖北正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章。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向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6日,“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卢厚贵”作为申请人持该份协议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正悦公司支付租赁费39975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0448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80423元;仲裁费用由正悦公司承担。2014年12月10日仲裁委第一次开庭时,仲裁员核对原仲裁申请人的身份为“申请人卢厚贵,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3日,仲裁委作出(2015)十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支付租金39975元、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0448元、违约金20000元,三项合计80423元;仲裁费3787元、鉴定费6073元,共计9860元由正悦公司承担。综合申请人正悦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的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双方同意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是否有仲裁协议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申请人正悦公司认为:一、正悦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卢启昌个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租赁物件内容均包括在卢启昌与李某所签《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正悦公司与卢启昌之间既没有直接的承发包合同关系,也没有工程款结算关系、劳动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卢启昌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所使用和加盖正悦公司名称的公章行为,是非法行为的结果,正悦公司根本不存在与仲裁申请人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正悦公司与仲裁申请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也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仲裁申请人与其所提供的用以证明与正悦公司具有租赁关系的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名称不是同一主体名称。因此,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效,但根据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名称,足以证明正悦公司与《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仲裁申请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事实。二、仲裁庭在仲裁阶段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申请人共使用了四个名称,其向正悦公司主张仲裁申请的依据是卢启昌个人冒用正悦公司名义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仲裁申请人在该份合同上所使用和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这是其可以在形式上对正悦公司申请仲裁的唯一依据。但仲裁裁决书中却将仲裁申请人的名称变更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从2014年12月10日仲裁庭审笔录中可知,这一名称并没有依法在仲裁程序中进行确认。根据十堰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核对身份(二)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的规定,仲裁裁决书所写仲裁申请人名称在核对身份程序过程中,没有依法进行确认,仲裁程序违法。2、正悦公司在首次开庭前10日,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申请追加卢启昌为被申请人。但仲裁庭认定卢启昌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以仲裁规则没有规定可以追加案外人为被申请人参加活动为由驳回申请,其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为了规避这一程序错误,在其没有正悦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第二次开庭笔录中,将正悦公司的申请时间故意错写为2015年4月13日。仲裁庭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开庭笔录不真实。该笔录中,正悦公司当庭明确要求书记员对独任仲裁违反程序的发言内容记录在案,而该笔录中却没有记载。该笔录在没有正悦公司代理人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仲裁庭审程序违法。3、正悦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由独任仲裁回避并改为另行组成三人仲裁庭审理。仲裁庭仅电话通知表示同意申请,但必须由正悦公司支付2000元仲裁费。在第二次开庭时仍然是独任仲裁,程序违法。4、正悦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于2015年5月22日书面申请证人李某携带相关书证出庭作证。但独任仲裁员只对公章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拒绝正悦公司证人出庭,同时不允许正悦公司代理人发表意见。被申请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认为:一、贵诚租赁站主体适格。被申请人是个体经营户,办理营业执照时起字号贵诚租赁站。该站系卢厚贵个人经营,盈亏也由个人承担。因此,该站就是卢厚贵的,卢厚贵也代表该站。二、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十堰仲裁委有权管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有申请人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十堰仲裁委仲裁,且申请人并未在仲裁审理中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人公司印章经鉴定为公安、工商备案印章,申请人辩称合同系卢启昌盗盖其公司公章,并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对印章鉴定结论认可,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三、卢启昌系合同一方具体经办人员,其收还租赁物的行为代表了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理应承担后果。四、仲裁程序符合《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申请人申请追加卢启昌为第三人及变更仲裁庭组成,仲裁庭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仲裁庭中,申请人代理人自行中途退庭,未在庭审笔录签字,不属于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原仲裁申请人据以提起仲裁申请的是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协议第八条载明的仲裁条款是本案仲裁委取得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原仲裁程序中仲裁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人以及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均为“贵诚钢管租赁站卢厚贵”,与该份租赁合同甲方“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存在明显差异,“贵诚钢管租赁站卢厚贵”是否具备提起仲裁申请的主体资格应予以审查区分确认;同时,仲裁委又未依据仲裁庭开庭时查明的身份,直接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仲裁申请人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致使签订合同的主体与发生争议后申请仲裁主体不一致。“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能否承受上述租赁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是仲裁程序中应当查明的事项,该基本事实直接关系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权利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是否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以及裁决书载明的两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本案仲裁委未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一致性进行审查,未对裁决书认定的“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与正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予以审查甄别,仅依据仲裁申请书中“贵诚钢管租赁站卢厚贵”所提起的申请径行裁决,由“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享有“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程序显属不当。申请人正悦公司对于仲裁申请人主体资格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申请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经营者卢厚贵抗辩称《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主体“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是卢厚贵一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该租赁站与卢厚贵是同一主体。但经听证调查,其本人亦认可自2008年起即以“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的名义经营,且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而“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是其预备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这一字号并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与原仲裁申请人“贵诚钢管租赁站卢厚贵”、与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的主体资格是否一致,“张湾区汉江街办贵诚钢管扣件租赁站”是否与正悦公司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均未经依法审查辨析确认,径行裁决程序存在明显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仲裁委未审查本案申请人正悦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及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正悦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湾区马家沟贵诚租赁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洪涛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由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