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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CEM1**号小型客车,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与澳门路口交汇处与同向道路上由金某应驾驶的贵CU95**号出租车发生追尾。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刘某某已饮酒,随即委托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进行检测,结论为其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6.7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陈述材料、证人胡某江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审理中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审理中认罪、悔罪。另,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日向被害人金某应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元,金某应表示谅解刘某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在体内乙醇含量达186.70mg/100ml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情节较为严重,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梅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