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光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邱泉,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光泉,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张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光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张光泉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后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7.8%,月利率6.5‰,并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1栋1单元15层1509号的房屋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以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为准,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罚息为17207.63元);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360元(律师费);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前述费用范围内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原告中信银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欠款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贷款本金为15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的放款,及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罚息为17207.63元。2、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支付的律师费8360元。3、《抵押物清单》、《房权证监证字第35740**号》、《房他证他权字第11072**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并就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光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光泉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张光泉因综合消费贷款方式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7.8%,月利率为6.5‰(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1栋1单元15层1509号的房屋进行了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张光泉发放贷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张光泉于2014年11月15日还了当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张光泉未归还本金为15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7207.63元。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支付委托书/申请书》、《情况说明》、《房权证监证字第35740**号》、《房他证他权字第11072**号》、《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张光泉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信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张光泉发放借款150000元,张光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中信银行依借款合同诉请张光泉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所产生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且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以及律师费用票据8360元等证据,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光泉对该笔借款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依《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对张光泉抵押的位于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1栋1单元15层1509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光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7207.6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张光泉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6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被告位于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1栋1单元15层1509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光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光泉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2元、保全费人民币人民币139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张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