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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大中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中,男,1965年4月5日出生。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大中饮酒后驾驶云AGG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23公里300米处时,被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富民县散旦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大中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6.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王大中的供述,证人庞XX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王大中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云AGG2**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信息及保险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大中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