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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邵新娥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陆新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邵新娥,陆新良,费福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西路624、626、628号。负责人:王永权。委托代理人:杨斌,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新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新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福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与邵水娥、陆新良、费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湖德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