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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立、王某燕、刘某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某立,王某燕,刘某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友,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栋,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某立,男,1979年9月生,汉族。被告王某燕,女,1979年1月生,汉族。被告刘某才,男,1980年1月生,汉族。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惠民贷款公司)诉被告肖某立、王某燕、刘某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立、王某燕、刘某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肖某立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为6个月,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以全部财产作为还款担保。被告王某燕作为其妻子,承诺共同还款,并在2013年5月23日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某才自愿为被告肖某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另外,被告肖某立和王某燕自愿出具《抵债资产书》,将其坐落于县城某街**号的房屋列为抵债资产,承诺以此抵债(房屋系被告肖某立与王某燕从贺某梅处购得,但未办过户手续)。原告同意了被告肖某立的申请,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6个月,并对利息、违约金等条款作了约定。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肖某立放款人民币150000元。然而,被告肖某立并未如约履行合同,本金只归还1万元欠14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都无效果。原告只有起诉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某立、王某燕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5780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刘某才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依法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肖某立、王某燕坐落于莲花某镇某街**号房屋(房产证号: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土地证号:莲国用(1994)字第001-0**号,户名为贺某梅)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立、王某燕、刘某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立与被告王某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肖某立以货车调运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某立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货运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与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补充合同约定:借款人须自借款之日起在每月20日(含20日)之前缴纳利息,超过20日缴纳利息的,借款人除缴纳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另按超过天数向贷款人每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元整。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有被告肖某立的签名、捺印及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刘某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签署《同意保证承诺书》,为被告肖某立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贷款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燕作为被告肖某立的妻子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期间与被告肖某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此外,被告肖某立与王某燕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抵债资产》、《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承诺以两人于2011年4月3日从案外人贺某梅处购得、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位于莲花县某镇某街**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如到期未归还本息,该房产作价150000元抵债。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某立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间为6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立仅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肖某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57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惠民信贷”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肖某立与被告王某燕的户籍材料、《抵债资产》、《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肖某立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立并未按约归还本金,且自2015年6月20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应当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某燕作为被告肖某立的妻子,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肖某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肖某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肖某立应承担的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刘某才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肖某立的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逾期加收50%罚息后的借款年利率为27%,即使不加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也已经超过法定24%的借贷年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立与王某燕以其向案外人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作为抵押,因房屋作为不动产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就该房屋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某立、王某燕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被告刘某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85元,由被告肖某立、王某燕、刘某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颜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