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占英、贾文杰等与付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昆松,郭占英,贾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闫凤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昆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杰。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负责人:赵建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俐,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郭占英。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凤伟。上诉人付昆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占英、贾文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闫凤伟驾驶被告付昆松名下冀J×××××重型货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桥福满楼饭店东侧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贾文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F×××××车的乘车人原告郑占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凤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占英被送往医院治疗。另查明,冀J×××××重型货车的车主为付昆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各方就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运损失、车损、贬值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2105.4元。原审被告付昆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闫凤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闫凤伟辩称,一、我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付昆松,我是付昆松雇佣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没有赔偿义务。二、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赔偿义务。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超出实际损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是否承担受害人的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双方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体检表,如未按照国家规定年审或者无效证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属于保险事故责任,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原告提交的证据2、望都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证实原告郑占英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22张(其中河间亚龙医院单据1张、望都中医院单据12张、望都县医院单据2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单据4张、肃宁县中医骨科医院单据3张)、望都中医院费用清单1张。证实原告郑占英医疗费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4、望都县冠存鞋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实郑占英系该厂职工,日工资110元,且工资扣发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5、户口本、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劳动证各1份,证实贾文杰系郑占英的丈夫,由其护理妻子,贾文杰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88张计405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租房协议书1份、望都镇派出所证明1份、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证实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期限60天。其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8、郑占英父母的户口本、齐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实郑占英父母的出生年月,除郑占英外无其他子女。原告提交的证据9、公估报告三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公估费单据1张计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1、鉴定费单据1张计1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2、商业保险单据1张,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且不计免赔。原告提交的证据13、居委会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明1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付昆松对证据1、2、12、1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中望都县中医院票号为9119748中的姓名有改动,但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票号为9119750中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郑占英不一致”,在病历中显示原告有××,对于治疗炎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了票号为9119748中、票号为9119750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在入院诊断中诊断有××、胆囊结石,但没有证据证实对此项病症进行了治疗,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无效的,且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单位交纳保险的相关证明及营运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证实收入数额,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显示二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证据5能证实二原告的身份关系,和贾文杰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属于2013年票据,对车票也不予认可,交费费票据认可4张即5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出院、复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合理往返,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中的租房协议,望都镇派出所证明1份、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认为可以显示原告的父母属于农村居民,但不能证实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本院认为,在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中明确注明原告父母仅有原告郑占英1个子女,故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证据8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公估报告三份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该三份公估报告系由原告贾文杰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的法定司法程序,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0公估费5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此笔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且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定司法程序,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1鉴定费单据14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1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原告贾文杰的冀F×××××的车辆损失为4873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3413.51元,车辆贬值损失26495元。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商业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据1份,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1份,证实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且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格式条款。被告付昆松认为其签字时保险公司没有让其看保险条款,也没有说免责事由,只是让其签字。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且投保人被告付昆松在投保单据、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均有签字,证实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付昆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闫凤伟驾驶冀J×××××重型货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桥福满楼饭店东侧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贾文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F×××××重型货车的乘车人原告郑占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凤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贾文杰、郑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占英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冀J×××××重型货车的车主为付昆松,闫凤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贾文杰与郑占英系夫妻关系,冀F×××××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贾文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郑占英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069.2元;2、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44=2200元;3、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郑占英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故其误工费计为120÷30×2750=11000元;4、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贾文杰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249元计算,其护理费计为47249÷365×60=7766.96元。5、原告伤残构成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580元标准计算,计为22580×20×10%=45160元;6、交通费1500元;7、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郑振宗,1947年5月出生,需扶养13年,其母亲许香池,1944年8月出生,需扶养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计为6134×13×10%=7974.2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0070.36元。原告贾文杰的冀F×××××重型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873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3413.51元,车辆贬值损失26495元。原审认为,被告闫凤伟驾驶冀J×××××重型货车与原告贾文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F×××××重型货车的乘车人原告郑占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凤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贾文杰、郑占英无责任。因冀J×××××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付昆松,被告闫凤伟系其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贾文杰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凤伟不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9007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杰的车辆损失48730元。原告贾文杰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系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被告付昆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贾文杰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合计39908.51应由被告付昆松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0070.36元(赔偿款打入原告贾文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7)。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73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贾文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7)。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付昆松赔偿原告贾文杰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合计39908.51元(赔偿款打入原告贾文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7)。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闫凤伟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331元,原告郑占英、贾文杰负担4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3022元,被告付昆松负担855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付昆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贾文杰的车辆贬值损失26495元并不存在。涉案的冀F×××××车是营运车辆,已经行驶了4年有余,是一台拉煤的旧车,现实中来说接近报废。维修已经恢复原状,再计算贬值损失就显失公平。鉴定的修车费用48730元,贬值损失居然定了26495元,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所以贬值损失应当驳回。2、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在投保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拿出事先制定好的制式合同让上诉人签署,并未让上诉人阅读合同内容,只是催促赶紧签字,说大家都是一样的,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文本内容庞杂条目众多,用语过于专业,字迹极小,专业人士尚且未必看清楚明白,何况普通百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不属理赔范围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这些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贾文杰辩称,我方的车辆贬值损失系经河间市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而且该损失的确是由本次事故给我方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称该车已经接近报废,没有证据证实。而且该车一直在营运状态,即便进行了维修也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在市场交易中对该车的评价也会降低。一审中上诉人对贬值损失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说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特权法36条规定,我方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同意该要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请求第二项停运损失由我司承担,一审庭审我方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我方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于我方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辙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院应予支持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付昆松赔偿被上诉人贾文杰车辆贬值损失2649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付昆松作为投保人已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相关文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付昆松主张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应由保险人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付昆松赔偿被上诉人贾文杰车辆停运损失13413.51元(赔偿款打入被上诉人贾文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7)。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共计512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3022元,由上诉人付昆松负担716元,被上诉人贾文杰负担13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曹晟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