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X浩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浩,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南路***号,现住山东省龙口市黄城宋家疃小区*******号。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明,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浩于2014年3月8日12时40分许,驾驶鲁FYC03**小型轿车沿莱阳市长江路由南北行至峨眉路路口处,不按规定让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骑电动自行车沿峨眉路由东西行的万X英撞倒,致万X英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X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X浩电话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另行民事诉讼,我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27219.92元,后二审改判,现在在再审程序中,被害人亲属已经领取了保险理赔款327219.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浩及其辩护人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凌燕、吕世林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X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X浩明电话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按民事一审判决数额得到了赔偿,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X浩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亲属能够获得足额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