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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546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2007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傅茂贞,系原告母亲,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礼平,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22层,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负责人:李云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清勇,被告陈礼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11时10分,被告陈礼平驾驶其所有的临时车牌为渝A405**号小型客车,从江津区蔡家镇往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李市镇龙吟上场口时,与行人罗某某刮撞,致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礼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临时车牌为渝A405**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7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天×34天)、护理费7680元(120元/天×住院34天+120元/天×院外30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01.40元,共计73592.40元。被告陈礼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礼平系临时号牌渝A405**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准驾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礼平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生活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礼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被告陈礼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且被保险人系重庆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出院时医嘱未建议需加强营养,且出院情况显示骨痂已形成,表面恢复良好,故不认可2015年4月15日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2015年4月30日医疗费发票无诊断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34天无异议,十级伤残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护理费仅认可院内期间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认可3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礼平驾驶临时车牌为渝A405**号小型客车,从江津区蔡家镇往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80公里500米(江津区李市镇龙吟上场口)时,与行人罗某某刮撞,致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陈礼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2、面部皮肤挫伤;3、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维持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3、患肢禁止负重,禁止站立及行走……;4、伤后3、7、14、30天复查,此后每月本科复查X片……。原告自2月26日起到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3天,于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门诊随访(出院15天来我院门诊检查);3、院外继续予石膏托外固定。2015年4月15日,合江张氏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5936.79元,其中被告陈礼平已支付5000元。2015年5月30日,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罗某某因车祸伤左胫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1.40元(含检查费用101.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3年9月起随其父母生活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并在广州市海珠区龙华学校就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礼平持有B2准驾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礼平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学籍信息、收据、工作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礼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礼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其具有合法准驾资格,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礼平予以赔偿。被告陈礼平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虽系临时号牌,应认定具有合法行驶资格,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陈礼平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准驾资格,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不具备合法行驶资格及被告陈礼平不是被保险人为由而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佐证的门诊DR检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建议,确定原告2015年4月30日产生门诊DR检查费75元属本次事故合理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5936.79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对其诉请的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去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721元即103.35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产生护理费3513.90元(103.35元/天×34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与其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就读,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出院时医嘱无加强营养建议即不应主张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根据门诊复查结果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属医疗机构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所建议,故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101.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9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护理费3513.90元、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1.40元,共计69966.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513.90元、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864.69元。被告陈礼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101.40元。被告陈礼平在本案中已垫付费用共计7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18元,尚余558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直接支付被告陈礼平。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59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513.90元、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864.69元。其中支付原告罗某某63284.09元,支付被告陈礼平5580.60元。二、被告陈礼平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1101.40元。此款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陈礼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罗某某预交318元,经其同意,已在被告陈礼平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