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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南安市顺联贸易商行诉潘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南安市顺联贸易商行,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成功国际城6#号楼B03-05号,组织机构代码08432746-4。负责人苏清燕,商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彬,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志鹏,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南安市顺联贸易商行诉与被告潘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顺联贸易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顺联贸易商行诉称,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茶叶等,在往来期间,被告以“潘志鹏”及“潘志鹏1”为名在原告处开设两个消费账号,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98956.2元,并分别在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与2014年3月13日向其出具的“批发销售单”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志鹏立即偿付原告南安市顺联贸易商行货款人民币49895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志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志鹏向原告南安市顺联贸易商行购买烟酒、茶叶等。被告潘志鹏以“潘志鹏”及“潘志鹏1”为名在原告处开设两个消费账号,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潘志鹏陆续拖欠原告南安市顺联贸易商行货款共计498956.2元未支付,被告潘志鹏并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3日在向“批发销售单”签字确认尚欠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志鹏未能偿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安市顺联贸易商行批发销售单》二式二份、销售明细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956.2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顺联贸易商行与被告潘志鹏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潘志鹏至今尚欠原告498956.2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498956.2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潘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安市顺联贸易商行货款人民币4989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4元,由被告潘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