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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明皋与徐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皋,徐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王明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霞。被告徐志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宪鲁。原告王明皋与被告徐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皋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王霞,被告徐志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皋诉称,2015年2月5日16时55分许,徐志伟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济宁市环城西路与龙行路路口处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明皋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王明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徐志伟因行车转弯时避让直行车不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皋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明皋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与被告徐志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志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870元(除去已垫付6000元医药费后),伤残赔偿金待评定后另行计算,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6811元。被告徐志伟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核实投保车辆鲁H×××××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同意合法合理地赔偿。二、本次事故驾驶员非商业投保指定驾驶员戚某,需要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10%的免赔。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55分许,被告徐志伟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环城西路与龙行路路口处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王明皋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王明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徐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皋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2、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3、左颧部软组织挫伤;4、脑萎缩。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21112元。被告徐志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元,支付门诊费725元。原告出院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出院后休息2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济宁永正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明皋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等,治疗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明皋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徐志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徐志伟同意承担商业险免赔金额2063.7元,非医保费用3161.3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鲁H×××××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员检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发放表、工资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证,被告徐志伟因行车转弯时避让直行车辆不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明皋无责任,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志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徐志伟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非商业投保指定驾驶员戚某,需要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10%的免赔,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与被告徐志伟在诉讼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徐志伟同意承担商业险免赔金额2063.7元,非医保费用3161.3元,鉴定费1500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21112元,有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告徐志伟已支付的门诊费725元,并不在原告主张范围,扣除被告徐志伟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5112元。二、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系75岁老人,属被扶养人范围,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按济宁市护工市场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340元(70元/天×62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主张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41元(11882元×5年×10%)。六、后续治疗费,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陈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要是颅脑外伤所遗留的症状治疗,并没有脑萎缩治疗,本院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陈述,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8000元。七、鉴定费,经本院委托的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复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用,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6193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912元(医疗费1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139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781元(护理费4340元+残疾赔偿金5941元+交通费为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0781元(10000元+10781元),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为13912元,以上共计346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徐志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徐志伟同意承担商业险免赔金额2063.7元,非医保费用3161.3元,鉴定费1500元,故被告徐志伟应承担6725元。可与被告徐志伟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支付的门诊费725元相互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明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王明皋负担480元,被告徐志伟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长臣人民陪审员  黄秋芳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