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民二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某某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崔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705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干部,住黑山县,系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崔某某,男,1995年8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于某,女,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教师,住黑山县,系崔某某母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某某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某某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0402.20元,误工费1541.76元,护理费1541.7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10元,休息两个月误工费4204.80元,总计18900.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7月8日20时10分,原告外出行至黑山县时被被告驾驶的辽A882**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经大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此次事故经黑山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投保。原告在大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部外伤伴血肿及周身多处外伤,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原告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病志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医疗及住院情况;3、医疗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4、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和户口情况;5、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户口情况。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崔某,与崔某某系父子关系,该车在某某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某某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我公司认可按社保标准即85%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志不完整,没有出院记录。被告某某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保险辽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某某保险辽宁分公司认为诊断书要求原告休息两个月没有依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8日20时10分,在黑山县,被告崔某某驾驶辽A88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系崔某,崔某与崔某某系父子关系,该车在某某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大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部外伤伴血肿及周身多处外伤,花费医疗费10402.2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赵某某系下岗职工,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郑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无过错,故被告崔某某对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某某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02.2元、误工费1541.76元、护理费15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遵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费42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医疗费402.2元,误工费5746.56元、护理费15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8790.52元;上述款项合计1879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冰新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10402.2元2、误工费70.08元/日*(22日+60日)=5746.56元3、护理费70.08元/日*22日=154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22日=1100元合计18790.52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