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程大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程大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火车站镇兴新南路。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雯,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大琦,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大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大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称家里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7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17000元的借条,现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断。被告程大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程大琦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程大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程大琦因家中有事而向原告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大琦向原告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7000元,被告程大琦应当偿还该借款,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据在卷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大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大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程大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刘博华人民陪审员 付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