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魏某、沈建根犯故意伤害罪诸国超、沈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沈某,诸某,张某甲,李某,黄某甲,骆某,劳某,马某,张某乙,周某,濮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向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鲁丽丹,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诸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东),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新其),农民。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海平、赵冠城,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黄某甲,农民。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柯,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骆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楼赞赞,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劳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严容,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马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恒、黄胜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1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霞、褚园园,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周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庆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濮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杰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诸某、沈某、张某甲、李某、黄某甲、骆某、劳某、马某、张某乙、周某、濮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顾埕铖,被告人魏某、沈某、诸某、沈某、张某甲、李某、黄某甲、骆某、劳某、马某、张某乙、周某、濮某,辩护人宋向红、鲁丽丹、俞笑笑、孙琼璐、张向阳、方海平、赵冠城、陈柯、楼赞赞、严容、龚恒、黄胜军、褚园园、范庆波、韩杰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魏某因在余姚市马渚镇承做工程过程中与被告人沈某产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小东”等三人至余姚市马渚镇被告人沈某的农庄,对被告人沈某进行殴打。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沈某向被告人魏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魏某至其农庄对殴打之事进行说明,被告人魏某未同意。后被告人沈某又向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称如被告人魏某不来其农庄就会带人至被告人魏某的公司进行打砸,被告人魏某获知后遂指使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叫人前来帮忙,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骆某、马某与宋某、“聪聪”(均另案处理)后驾车至被告人魏某位于马渚镇的某建筑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李某又纠集被告人诸某前来帮忙,被告人诸某随后纠集被告人濮某及“刘永彪”(另案处理)驾车至被告人魏某的公司。被告人诸某、李某、张某甲、骆某、马某、濮某及宋某、“聪聪”(均另案处理)、“刘永某”受被告人魏某的指使,驾车至余姚市马渚镇被告人沈某的农庄,与被告人沈某及其纠集、指使的被告人沈某、黄某甲、劳某(被告人黄某甲、劳某由被告人沈某纠集)、周某、张某乙及陶金某、周伟某、陈建某、宋建某(均另案处理)互相持械进行斗殴,致使被告人沈某、诸某、劳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诸某、劳某的伤势均已构成重伤二级。在斗殴期间,被告人沈某用木棒砸破被告人诸某的保时捷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28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为被告人李某、马某、骆某等人逃匿提供费用人民币8000元,为被告人诸某提供医药费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沈某为被告人劳某提供医药费人民币1万余元。2014年12月15日,十三名被告人均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沈某为主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致双方均有一人受重伤,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沈某、张某甲、李某、黄某甲、骆某、劳某、马某、张某乙、周某、濮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认为:1.起因并非因工程纠纷而是被告人沈某对其进行了敲诈;2.2014年10月4日去被告人沈某农庄斗殴的事情并不是其指使的,其并不知情。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被告人魏某只是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去威胁一下被告人沈某,而不是要去伤害被告人沈某,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至被告人沈某农庄对被告人沈某等人的伤害行为超出了被告人魏某的意思表示,为实行过限行为,故被告人魏某仅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魏某最后表示自愿认罪;3.双方已互作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9月28日对被告人沈某进行了殴打,而被告人沈某仅要求被告人魏某对殴打之事有一个说法,并无要对被告人魏某公司进行打砸之说;2.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3.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偶犯,且其所在村委会也要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沈某有悔改表现,对对方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双方在起因上均有过错;2.被告人诸某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诸某是受害者之一;4.被告人诸某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诸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2.被告人沈某并非本次犯罪的导火线,而是在其父亲即被告人沈某被对方殴打之时其冲上去救父亲,这也是人之常情;3.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劳某来余姚的目的是十一国庆放假来玩的,而不是被告人沈某特地叫来打架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称斗殴过程中其在打电话,因此未动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不具有持械情形,理由是: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人魏某的手下,此次斗殴的纠集其仅是听从被告人魏某的指使,其仅是一般的斗殴参加者,且在斗殴过程中其并未直接参与,因此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定不具有持械情形;2.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且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2.被告人李某在本次犯罪中作用不大;3.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曾至马渚派出所了解情况,并表示如公安局要处理此事其将投案自首,后虽未主动投案但其亦未逃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黄某甲此次犯罪原因是为哥们义气误入歧途,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其租房去拿工具的是“聪聪”,且租房是其与其他人一起合租的,其未准备工具。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次犯罪社会影响较小;2.被告人骆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骆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持匕首一直藏在裤袋里未使用。被告人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劳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劳某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劳某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劳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虽拿了锄头,但未打对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3.被告人张某乙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虽拿了钢管但未打对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系从犯;2.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濮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虽拿拖把但未打对方。被告人濮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濮某系从犯;2.被告人濮某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濮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魏某因在余姚市马渚镇承做工程过程中与被告人沈某产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小东”等人至余姚市马渚镇被告人沈某的农庄,对被告人沈某进行殴打。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沈某向被告人魏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魏某至其农庄对殴打之事进行说明,被告人魏某未同意。后被告人沈某又向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称如被告人魏某不来其农庄就会带人至被告人魏某的公司进行打砸,被告人魏某获知后遂指使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叫人前来帮忙,被告人李某纠集了被告人诸某、骆某、马某与宋某、“聪聪”至被告人魏某位于余姚市马渚镇的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人诸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濮某及“刘永彪”并驾车至被告人魏某的公司,后被告人诸某、李某、张某甲、骆某、马某、濮某及宋某、“聪聪”、“刘永某”受被告人魏某的指使,驾车至余姚市马渚镇云楼万九房被告人沈某的农庄。被告人沈某纠集了被告人沈某、周某、张某乙及陶金某、周伟某、陈建某、宋建某,被告人沈某又纠集了被告人黄某甲、劳某。双方在余姚市马渚镇被告人沈某的农庄内持械进行斗殴,致使被告人沈某、诸某、劳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告人诸某、劳某的伤势均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期间,被告人沈某用木棒砸破被告人诸某的保时捷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280元。2014年12月15日,十三名被告人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为被告人李某、马某、骆某等人提供费用人民币8000元,为被告人诸某提供医药费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沈某为被告人劳某提供医药费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方与被告人沈某方互作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十三名被告人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人口信息,证实十三名被告人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诸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骆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1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3时许,其至被告人魏某公司里玩电脑,被告人魏某在隔壁棋牌室打牌,之后来了许多人,被告人张某甲出去了一趟又回来了,被告人诸某带了两个人到公司,在办公室坐了会儿又出去了一趟,下午5时许,被告人诸某就叫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出去了,去的时候有两辆车8、9个人的事实;(2)证人屠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其与被告人魏某及“杨小泉”在被告人魏某公司隔壁的棋牌室内打牌,下午2、3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甲进来过两趟,中途被告人魏某接到被告人诸某的电话,被告人诸某自己要过来,被告人魏某叫被告人诸某不用过来,后来被告人诸某到了之后,被告人魏某出去了一趟,三人打牌至下午5点左右结束的事实;(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其与被告人李某及“聪聪”在一起时,被告人李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其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又接上了被告人骆某、马某,至本市马渚镇东横路上被告人魏某的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司并告诉其被告人魏某与被告人沈某之间的纠纷,后被告人诸某带两个外地人赶至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出去了一趟,被告人诸某打被告人沈某电话后,其与被告人诸某、李某、张某甲等人分坐两辆车至被告人沈某的农庄,途中至被告人骆某租房拿了4、5根钢管,至农庄后被告人诸某等人到被告人沈某办公室谈判,其听到里面吵架的声音,被告人诸某满身是血地出来,被告人李某等人拿钢管、对方持刀、钢管等,双方互殴,其捡啤酒瓶砸但没有砸到,后其等人开车撞开农庄大门逃跑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沈某、诸某、沈某、张某甲、李某、黄某甲、骆某、劳某、马某、张某乙、周某、濮某及宋某的辨认,被告人沈某、诸某、沈某、张某甲、李某、黄某甲、骆某、劳某、马某、张某乙、周某、濮某及“刘永某”、陈建某、周伟某、陶金某、宋建某、宋某系参与此次斗殴的人,经被告人诸某两次辨认,第一次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系将其捅伤的人,第二次辨认出被告人劳某系将其捅伤的人的事实。4.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告人诸某被砸的保时捷轿车后挡风玻璃一块,损失价值人民币7280元的事实;(2)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劳某外伤致胃后壁、横结肠全层破裂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被告人诸某外伤致右肺破裂、右侧血气胸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肝破裂、腹腔积血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被告人沈某外伤致左侧第3、4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的事实。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证实位于余姚市马渚镇云楼村万九房被告人沈某的农庄内发生斗殴时的情况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诸某、沈某、张某甲、李某、黄某甲、骆某、劳某、马某、张某乙、周某、濮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魏某未在侦查阶段作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称自愿认罪。关于被告人魏某提出2014年10月4日去被告人沈某农庄斗殴的事情并不是其指使的,其并不知情及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为实行过限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与被告人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9月28日遂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带人至被告人沈某农庄对被告人沈某进行殴打,后因沟通原因致使矛盾升级,而发生2014年10月4日的双方斗殴,斗殴前被告人魏某有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的行为,且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汇报予以认可,斗殴后有对斗殴人员资助的行为,故被告人魏某为此次聚众斗殴犯罪的为主纠集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不具有持械情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未在斗殴过程中直接使用械具,但其受被告人魏某指使积极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应认定其具有持械情形,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沈某为主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均系首要分子,并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诸某、沈某、张某甲、李某、黄某甲、骆某、劳某、马某、张某乙、周某、濮某结伙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均具有持械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诸某、沈某、张某甲、李某、黄某甲、骆某、劳某、马某、张某乙、周某、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相关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濮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濮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十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张某甲、李某、黄某甲、骆某、劳某、马某、张某乙、周某、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四、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七、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八、被告人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九、被告人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十、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十二、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十三、被告人濮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