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韩某甲,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龙某,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黎族,农民。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启洽、人民陪审员秦勇、人民陪审员王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系在工厂打工时认识,2006年6月双方在六合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被告又喜欢在外面交际娱乐,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以家庭为重,但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因此产生隔阂。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是对婚姻的极不负责任,如果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对小孩的成长也是极为不利,原告现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儿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龙某认识后,于2006年6月双方在六合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六东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是婚姻解除的条件。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状况、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庭审中原告对婚姻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韩某乙由原告韩某甲抚养,被告龙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启洽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仇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