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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再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淑芹、任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淑芹,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传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再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芹,教师。委托代理人:任亮,临沂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驻兰陵县开元商城店店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颜飞,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彤,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传雷,居民。原审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苍山农信社)与原审被告赵淑芹、任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苍商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兰检民(行)(2014)18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兰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赵淑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苍山农信社于2012年5月18日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任传雷由被告赵淑芹担保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708.38元及利息34000元。原审被告任传雷、赵淑芹未答辩。原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任传雷由被告赵淑芹担保在原告下属单位南桥信用社贷款71708.38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1.711‰。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传雷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1708.38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赵淑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任传雷、赵淑芹负担。原审法院再审中,原审原告苍山农信社再审诉称与原审诉称一致。原审被告赵淑芹答辩称,1、保证合同上身份证号与赵淑芹的身份证号不符;2、起诉书上把赵淑芹性别写成“男”;3、借款凭证上2007年4月20日的贷款,诉状中陈述是2007年4月30日;这笔贷款应该是2008年4月18日到期,并没有人向赵淑芹催要过贷款,都是村委的人年年催赵淑芹办理转续手续。贷款签字时,村委的人都保证不让赵淑芹还,赵淑芹才签字。2010年的时候,任传雷说卖了学校还,还有许恒新(信贷员)也这么说。2011年春天,信贷主任宋鹏远逼着让赵淑芹签字,赵淑芹没办法在上面写“该笔贷款是村委所用,证明人有任传雷、任广现、任德军、许恒新等人”,后来苍山农信社起诉要款,赵淑芹不知道,到了2012年9月6日收到长城法庭的一份判决书,才知道被起诉了。这笔贷款不应该由赵淑芹偿还,应该村委偿还。原审被告任传雷答辩称,原审原告所诉属实。2007年4月份,南桥镇后疃村委班子成员有:村书记任广现(赵淑芹的丈夫),村主任任德军,村会计任传祥和任传雷。村主任任德军、会计任传祥不问事,村里的工作都是任广现和任传雷处理。涉案贷款用于后疃村沿街楼前期开发。沿街楼是任广现的弟弟任广省承包的,任广省把村民交的建楼款带走了,任广省跑了两个月后,任广现也出去做生意去了。村里的财务收支也没有书面的,当时村里的账目也没有交接,后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来落实这笔贷款的时候,任传雷个人还了5000元。希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来处理。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4月原审被告赵淑芹的丈夫任广现在担任南桥镇后疃村书记期间,由村会计原审被告任传雷作为借款人,赵淑芹作为担保人在原审原告下属单位南桥信用社贷款80000元。该款打入任传雷个人账户。后经原审原告催要,任传雷个人还了部分本息,尚欠贷款71708.38元未还。原审时,涉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均由借款人任传雷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代收,任传雷没有告知、转送给赵淑芹,赵淑芹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赵淑芹应否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苍山农信社认为贷款给谁用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申请追加南桥镇后疃村村委为被告参加诉讼,赵淑芹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任传雷、担保人赵淑芹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赵淑芹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与赵淑芹无关,保证合同原件中用圆珠笔书写的签名和捺印是赵淑芹本人所写,印章不实,赵淑芹从来都没有印章,其他都不是赵淑芹写的,其不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应由南桥镇后疃村委偿还。并提交《南桥镇后疃村委证明》三份、南桥镇后疃村委与赵淑芹签订的协议一份、村委记账凭证、开支单据一宗以及苍山县南桥镇人民政府南政报(2014)2号《关于南桥镇后疃村民赵淑芹因为村委贷款担保被信用社冻结工资的调查报告》,证明涉案贷款用于该村委开发沿街楼,应由村委负责偿还,与赵淑芹无关。原审原告对赵淑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借款凭证足以证明涉案贷款资金已进入账户,被贷款人支走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经质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赵淑芹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系赵淑芹的签名无异议,承认是其书写的。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已实际履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足以认定赵淑芹是涉案贷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任传雷偿还借款本息,赵淑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再审应予维持。但原审未将起诉状、开庭传票送达给赵淑芹即缺席判决,审理程序错误,再审应予纠正。至于赵淑芹提出的“贷款用于后疃村委开发沿街楼前期费用开支,应由村委负责偿还”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12)苍商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赵淑芹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被上诉人苍山农信社于2012年5月18日起诉之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该案已超诉讼时效。2、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消灭。3、上诉人在涉案贷款中是受托人身份,且被上诉人苍山农信社明知。村委委托任传雷、赵淑芹进行贷款,村委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涉案贷款是由信用联社和后疃村委商定的,上诉人是根据村委的授意进行担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上诉人担保后果应由村委承担,请求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并驳回苍山农信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提交2014年12月22日用手机所录赵淑芹、任广现、任亮、宋金磊、许恒新的对话录音,宋金磊、许恒新系办理涉案贷款的信用社工作人员,任广现系赵淑芹丈夫。证明:1.信用社和村委知道涉案贷款的用途,并不是用于合同约定的养猪,而是用于村委建设沿街楼,信用社和村委存在欺诈。2.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涉案借款与其无关。被上诉人苍山农信社质证及答辩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录音内容无法听清,单纯的录音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证据效力。1、该案未超诉讼时效。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每年都向上诉人催收贷款,该事实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已予认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上诉意见不应支持;2、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贷款8万元交付于借款人任传雷,至于借款人将该笔资金怎么处置、使用是借款人自己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称的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南桥镇后疃村村委,被上诉人明知,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担保是本人自愿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欺诈、胁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两份催收通知书即:2008年11月11日以及2010年7月15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赵淑芹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意见:两份证据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我记不清了。被上诉人任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于上诉人赵淑芹所提“在本案起诉之前,债权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涉案欠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发出催收通知进行了催收,有上诉人签字、捺印的《履行责任通知书》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二审中亦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赵淑芹关于涉案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赵淑芹所提“其是接受了村委的委托进行担保,其是受托人,实际用款人是村委,苍山农信社对此明知,农信社与村委存在欺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借款应由村委偿还”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苍山农信社对其是受托人知情”的证据《与信贷员对话录音》,真实性不能证实,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由借款人任传雷、担保人赵淑芹与苍山农信社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苍山农信社依约向借款人任传雷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对于该款如何使用,不影响借款人、担保人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农信社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作为借款人任传雷、担保人赵淑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赵淑芹与村委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上诉人赵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雨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