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会、惠存宝、马福海、妥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惠存宝,马福海,妥文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令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方,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振虎,职务:村委会主任被告:惠存宝,男,回族,农民。被告:马福海,男,回族,农民。被告:妥文杰,男,回族,农民。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贷款公司)诉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会、被告惠存宝、被告马福海、被告妥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和贷款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撤回对被告寇文昌、被告妥占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惠和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会、惠存宝、马福海、妥文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和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惠存宝、寇文昌、马福海、妥占学、妥文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103万元,由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会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惠和贷款公司向被告惠存宝、寇文昌、马福海、妥占学、妥文杰贷款10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2月12日,被告寇文昌、马福海、妥文杰共归还借款58万元,剩余45万元借款未予归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罚息114750元(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15个月);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240元。要求被告惠存宝、马福海、妥文杰、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向被告发放贷款时,103万元借款全部打给被告惠存宝,然后由被告惠存宝、寇文昌、马福海、妥占学、妥文杰他们自己进行分配。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45万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计算依据为,逾期还款利息:45万元×15个月(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月息10‰=67500元;罚息计算依据为:45万元×450天(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万分之2.3=47200元。45万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14700元,罚息比起诉时少了50元。原告惠和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一,惠和小额贷款调查报告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被告惠存宝、寇文昌、马福海、妥占学、妥文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由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会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书证二,关于准予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批复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具备办理小额贷款业务资质。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会、惠存宝、马福海、妥文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和贷款公司有发放小额贷款的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惠存宝、寇文昌、马福海、妥占学、妥文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惠和贷款公司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103万元,由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会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惠和贷款公司与被告惠存宝、寇文昌、马福海、妥占学、妥文杰(以上均为借款人)、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会(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总额为103万元,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三、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收罚息。……六、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合同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前,借方需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八、应借款方请求,担保方愿意为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本合同的相关信息报送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集系统。2013年11月13日,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惠存宝、寇文昌、马福海、妥占学、妥文杰向原告出具借据,重申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担保人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会在借据的保证人栏、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公章。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本金103万元及利息)及担保范围。2013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103万元贷款足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期满后,被告寇文昌、马福海、妥文杰于2014年2月12日归还借款58万元,剩余45万元借款未予归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聘请律师产生代理费用为2324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45万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114750元(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逾期15个月,按照月息10‰计算逾期欠款利息;合同约定按日息1‰计算罚息,实际按日息万分之2.3计算罚息)。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惠和贷款公司与被告惠存宝、寇文昌、马福海、妥占学、妥文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撤回对被告寇文昌、妥占学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惠存宝、马福海、妥文杰返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属于自然人或金融商业银行,是具有放贷资质的其它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利率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本院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5.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确定本案的利率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为138240元【45万元×月利率5.12‰×4倍×15个月=138240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67500元【45万元×月利率10‰×15个月(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罚息472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1‰利率(即月息30‰)计收罚息”,现原告主张按万分之3.2计算罚息【45万元×450天(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万分之2.3=47200元】,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借据的保证人栏、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栏、同意担保承诺书的担保承诺人栏上均加盖的是村民监督委员会的公章,签的是原村委会马全林的名字。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监督委员会是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民委员会的内设职能机构,对外不能行使职权;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监督委员会不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人,该借款保证合同无效。无效保证合同并不意味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要承担过错担保责任;对于无效的保证合同本案债权人原告与保证人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债务人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3240元,该笔律师费用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存宝、马福海、妥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二、被告惠存宝、马福海、妥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114700元(该利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三、被告惠存宝、马福海、妥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240元。四、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人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讼标的587990元,案件受理费968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惠存宝、马福海、妥文杰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