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65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建军,系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殿玺,系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与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邵大某,现年6个月。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邵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三、同意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物,包括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行李三套、茶具一套及原告个人衣物;四、原告应当返还双方订亲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方的婚约财物款1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若是原告拒不返还婚约财产,被告也不同意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物;只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婚约财物款4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父母的婚约财物款另案处理。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认为属实。2、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婚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邵金宝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亲时被告给付原告婚约财物(三金、衣服、行李等)款4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给原告父母是58000元,不是60000元。给原告40000属实。2、对段秀荣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亲时被告给付原告婚约财物(三金、衣服、行李等)款4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给原告父母是58000元,不是60000元。给原告40000属实。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婚约财物款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无异议,该部分内容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邵大某,现年6个月。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订亲时被告给付原告婚约财物(三金、衣服、行李等)款4万元;双方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物有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行李三套、茶具一套及原告个人衣物。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抚养婚生男孩,婚生男孩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已经一年有余,且已生育男孩邵大某,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婚约财物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邵大某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7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行李三套、茶具一套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约财物款4万元的答辩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的37.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学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