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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庆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张庆国,男,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庆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及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国诉称,2014年2月10日5时30分,原告驾驶豫J780**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肥方向820KM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翻下高速公路护坡,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宿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损失37710元,施救费32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公司评估为112165元,评估费3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57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354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该事故是单方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里岗支行是第一受益人,该车辆赔案及退保款项由河南弘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原告应取得上述公司的授权或委托;二、本次事故产生的评估费、施救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超出被保险车辆损失险的投保金额11727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张庆国购买解放牌汽车豫J593**号挂靠在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1月13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727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4年1月21日经被告人寿公司批单批注,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豫J780**。2014年2月10日5时30分,原告张庆国驾驶豫J780**号货车在京台高速合肥方向820KM处,不慎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翻下高速公路护坡,造成豫J780**号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损失37710元,吊车费3200元,拖车费2400元,原告车辆经濮阳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2165元,评估费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原告车损10673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损赔偿清单及发票、拖车费、吊车费发票、濮阳市忠托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该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经高速公路部门的设施损毁价值计算表确定并有发票相互印证,数额客观真实,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吊车费、拖车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有发票为证,被告公司应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赔付原告张庆国第三者损失、车辆损失共计15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晶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人民陪审员  孟庆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