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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638号原告汪某甲,男,汉族,2011年1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敏、人民陪审员李时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被告徐某某系其母亲。父亲汪某乙与母亲徐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由汪某乙抚养汪某甲,抚养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其完成学业为止。但从汪某乙与徐某某离婚后,徐某某一直未支付汪某甲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从2014年1月起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系汪某甲的母亲,汪某乙系汪某甲的父亲。汪某乙与徐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由汪某乙直接抚养汪某甲,抚养费由徐某某与汪某乙各承担一半,直至汪某甲完成其学业为止。徐某某与汪某乙离婚后,徐某某一直未支付汪某甲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簿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该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生活水平、子女所需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与汪某乙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按该协议的内容履行其义务,故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原告汪某甲的部分抚养费用。被告徐某某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在离婚协议中未予明确,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甲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抚养费10500元。二、从2015年10月起,被告徐某某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汪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汪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时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