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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郝玉玲与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玲,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874号原告郝玉玲,女。被告王靖西,男。被告王世芳,女。被告王贵平,男。系王靖西、王世芳之子。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强,男。原告郝玉玲与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玲和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委托代理人王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郝玉玲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将4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清偿了8640元),4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郝玉玲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利息1.8厘,贷款人王贵平、王世芳、王靖西,2014年3月15日”用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郝玉玲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无钱,请求延期偿还。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郝玉玲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郝玉玲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将4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清偿了8640元),4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借原告郝玉玲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将4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清偿了8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郝玉玲诉请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偿还原告郝玉玲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承担。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王贵平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