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曾永强、黄时余、袁勇与张华生、深圳市钓鱼岛玖捌酒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强,黄时余,袁勇,张华生,深圳市钓鱼岛玖捌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曾永强,男,汉族,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黄时余,男,汉族,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原告袁勇,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华生,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委托代理人余涛,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钓鱼岛玖捌酒吧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壹伍柒叁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华生。原告曾永强、黄时余、袁勇诉被告张华生、深圳市钓鱼岛玖捌酒吧有限公司(下称钓鱼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祥,被告张华生的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钓鱼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三原告与被告张华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三原告共同投资经营的“深圳市壹伍柒叁酒吧有限公司(现在注册名称为被告钓鱼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华生,转让价1982850元(人民币,下同),分两期支付,首期18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二期182852元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日内支付;若被告张华生未按时支付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被告钓鱼岛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华生支付了首期转让款给原告,原告也配合被告办理股权、营业执照、公司名称等信息变更登记。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办好各项手续后将酒吧更名为“钓鱼岛酒吧”,后又更名为“米凡酒吧”,但至今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给原告。且当初三原告与酒吧经营场地的出租房“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向出租方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75722元、用电保证金5万元,但在股权转让后被告张华生未将上述全部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张华生经营的酒吧有涉嫌违法行为被相关司法机关予以查封,其拖欠物业管理处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消防控制中心费用和消杀服务费用46250元,也是由三原告帮其垫付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三原告股权转让费余款182852元及因逾期未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以182852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2日起每日按0.1%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三原告合同保证金10905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万元及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当庭提交证据如下:2、收款收据4张(原件),(1)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关于收到1573酒吧袁勇支付合同保证金175722元、用电保证金5万元各1张;(2)股权转让合同的三原告指定收款人张赛如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6月10日分别出具的关于收到钓鱼岛酒吧合同保证金第一期45722元、第二期5万元各一张;3、租赁合同书(原件);4、被告钓鱼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变更事项(打印件)。被告张华生认可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除律师费外的诉讼请求。被告钓鱼岛公司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曾永强等(以暂定名1573酒吧名义)与案外人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好万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好万家公司将深圳市龙岗区龙岗中心城龙城达到农贸市场二号楼第一层出租给原告曾永强等作为酒吧娱乐项目经营使用,租赁期限10年,原告曾永强向好万家公司缴纳两押一租175722元作为保证金,5万元为用电保证金,共计225722元等内容。2009年11月3日,原告袁勇以1573酒吧名义分别向好万家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75722元、用电保证金5万元,共计225722元。2012年9月11日,三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华生作为乙方,被告钓鱼岛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原告将持有被告钓鱼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华生,转让价1982850元,分两期支付,首期款18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二期款182852元于双方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张华生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0.1%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2月8日,经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被告钓鱼岛公司的股东由三原告变更为被告张华生和案外人叶国锋。后三原告以被告张华生尚欠股权转让费余款182852元、合同保证金余款109058元未付等为由,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张华生确认欠三原告股权转让费余款182852元、合同保证金余款109058元未付,其同意调解,但无力还款。在法庭调解及庭后调解中,因被告张华生表示无力还款,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华生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被告张华生确认欠三原告股权转让费余款182852元、合同保证金109058元未付,虽同意调解但无力还款,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华生支付上述股权转让费余款及违约金、合同保证金余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华生应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余款182852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余款0.1%标准支付从应付款之日2013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张华生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张华生还应向三原告支付合同保证金余款109058元。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张华生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本院已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还要求被告钓鱼岛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经查,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钓鱼岛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永强、黄时余、袁勇支付股权转让费余款182852元,并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其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张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永强、黄时余、袁勇支付合同保证金余款109058元;三、驳回原告曾永强、黄时余、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4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华生承担(被告张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翔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靖欣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