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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秀芹与张连军、刘玉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芹,张连军,刘玉景,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刘秀芹。被告:张连军。被告:刘玉景。被告:陈辉。原告刘秀芹诉被告张连军、刘玉景、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芹、被告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景、陈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芹诉称:被告张连军与被告刘玉景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连军因买房先后于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250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利息2分,被告陈辉为担保人。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连军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被告陈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连军辨称:欠原告的钱60000元、40000元、25000元,约定利息2分是事实;但被告不能马上还钱,被告现在没钱;被告已经还了原告20000元。被告刘玉景未作答辩。被告陈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连军与被告刘玉景系夫妻。被告张连军因需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连军、刘玉景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0‰,被告张连军、刘玉景为原告写下借条,陈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下姓名按手印。在交付款项时原告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6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月息2分借款人姓名:张连军性别:男出生日期:1978年6月6日身份证号:××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铺上乡前兆固村1组44号。今因急需资金,特向刘秀芹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零仟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三个月)。不得超期。担保人姓名:陈辉性别:男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沙圪塔乡东街村本人证实张连军是因急需资金,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承担还清该借款全部现金。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借款人:张连军借款人配偶:刘玉景担保人:陈辉2013年11月23日”。第二次是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连军、刘玉景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0‰,被告张连军、刘玉景为原告写下借条。在交付款项时原告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5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月息2分借款人姓名:张连军性别:男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今因急需资金,特向刘秀芹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1个月)。不得超期。借款人:张连军借款人配偶:刘玉景”。第三次是2014年3月9日,被告张连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0‰,被告张连军为原告写下借条,陈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下姓名按手印。在交付款项时原告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24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月息2分借款人姓名:张连军性别:男出生日期:1978年6月6日身份证号:××地址:大名县。今因急需资金,特向刘秀芹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零仟元整(小写:¥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3个月)。不得超期。担保人姓名:陈辉性别:男本人证实张连军是因急需资金,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承担还清该借款全部现金。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借款人:张连军担保人:陈辉2014年3月9日”。被告张连军共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后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认可2014年3月9日这笔借款为被告张连军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军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写下借条并按上手印,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第一笔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36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本金为[(60000元-3600元)=56400元]56400元。被告向原告借第二笔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5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本金为[(25000元-500元)=24500元]24500元。被告向原告借第三笔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4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本金为[(40000元-2400元)=37600元]37600元。原告应以三笔借款实际支出的本金主张利息。三笔借款本金共[(56400元+24500元+37600元)=118500元]118500元。三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利息为20000元。故被告2014年9月13日后的利息还未支付,被告应自2014年9月13日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玉景在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应视为被告刘玉景对该借款的认可,该两笔借款应属于被告张连军和被告刘玉景的共同借款,被告刘玉景负有和被告张连军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第三笔借款借据上没有被告刘玉景签名按手印,原告也认可为该笔借款为被告张连军个人借款,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张连军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张连军负责偿还。被告陈辉自愿为被告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被告陈辉对被告张连军、刘玉景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军、刘玉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芹借款564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张连军、刘玉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芹借款245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张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芹借款376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偿清之日止;四、被告陈辉对上述判决第一、三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会明审判员  朱志霞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