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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戴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袁信文,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袁信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戴某某想在其自家的“伞罗坑尾进坑右边”山场清山造林,遂于农历七八月开始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独自一个人来到该山场清山斩杂。在用柴刀将山上较小的杂柴砍伐完毕后,山上还遗留有四株樟树、二株松树、一株荷树未砍伐。当年农历11月的一天,戴某某到其岳父管某某处借了一把油锯并一个人来到山上清理剩余树木,其首先用油锯将松树、荷树砍倒,因松树、荷树倒下时挂在了旁边的三株樟树上,戴某某遂将该三株樟树亦用油锯砍倒,之后又将另外一棵樟树也砍倒了。因知道樟树不能随便砍伐,为销毁罪证,戴某某遂于农历12月的一天将砍倒的樟树树干分成三堆分别堆放在山顶、排上等处,并于炼山时烧毁,其中在山顶的一堆因未烧完全还有一些未烧毁的樟树树干残留在现场。2015年3月11日永丰县森林公安局受理群众举报后对该案进行初查,3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该局于当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4月1日刑事立案。3月25日,经永丰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永林案鉴(2015)0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伞罗坑尾进坑右边”被采伐樟树树种为香樟,属国家重点二级保护植物,该采伐地点采伐林木数量为四株,立木蓄积为3.112立方米,折合木材材积1.86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证人戴某甲、管某某、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和现场勘查笔录(附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清山造林过程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四株,折合立木蓄积3.112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四株折合立木蓄积3.112立方木,属情节严重,其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家庭情况非法定量刑情节,但鉴于其实际困难情况酌情考虑。被告人戴某某明知香樟树不能随意砍伐依然予以砍伐且还烧毁欲掩饰罪证,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以营利为目的,且在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前配合指认现场及现场勘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认定为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对其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五年期满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克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