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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劲松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劲松,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劲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劲松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劲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劲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劲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劲松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劲松撤回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