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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辜正强与郑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正强,郑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辜正强,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泽,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付运文,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辜正强因与被上诉人郑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辜正强,被上诉人郑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辜正强系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郑泽在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工作期间,成都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21日上午,到泸州市学苑物业管理办公室找原告对双方的劳资关系进行争论,双方进而发生抓扯后相互殴打,致使原、被告双方受伤(被告对其损失已另案主张)。随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派出所民警赶到。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上唇、颈前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唇部分裂伤,原告产生治疗费305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南城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南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处方笺、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本应理性解决纠纷,且双方的劳资问题已正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过程中,但双方未理性解决问题,致使双方抓扯进而发生殴打,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本应冷静处理纠纷,但是原告仍与被告发生争吵,造成双方矛盾激化,言语激怒后发生抓扯并殴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付责任。结合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求,原告产生医疗费305元,被告应承担152.50元(305元×50%=152.50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书面道歉、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或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均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辜正强的医药费152.50元。二、驳回原告辜正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收取100元,原告辜正强承担50元,被告郑泽承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辜正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泸州医学院的伤情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到物管办公室寻衅滋事将上诉人殴打致伤,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抓扯进而发生殴打,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到物管办公室寻衅滋事将上诉人殴打致伤,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上诉人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一、判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道歉,并将道歉书在泸州市白招牌85号学苑居小区张贴7日;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人身伤害医疗费305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营养费5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辜正强与被上诉人郑泽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双方在纠纷中互相抓扯进而发生互相殴打的事实,有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南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按照各承担50%的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辜正强主张本案系被上诉人郑泽寻衅滋事将上诉人殴打致伤,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抓扯进而发生互相殴打,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郑泽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辜正强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辜正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道歉,并将道歉书在泸州市白招牌85号学苑居小区张贴7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辜正强所受人身损害较轻,故上诉人辜正强主张被上诉人郑泽赔偿500元营养费和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辜正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辜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