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闫某,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互联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出生,取名刘某乙。从网上认识到2012年7月,原告在读大学,两人接触少,婚后相距远,被告经常在北京打工做工程预算工作,两地分居时间长,对原告猜忌,后经常吵嘴生气,特别是原告在分娩后身体恢复期被告吵架加剧。2015年正月,原告亲属去被告家接原告走亲戚,被告竟招几十人阻拦。被告春节以来从未问过儿子情况,原告愿意抚养儿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对事实歪曲,我们是2009年5月通过网上认识,虽然我在北京工作,原告在安阳上大学,但二人经常见面,很快坠入爱河,到了难舍难分的地步。此后原告说家人无钱供其上大学,父母让其缀学博得被告同情,向被告索要两年多的学费和生活费4万元,并迫使我与前妻离婚后。2012年10月我们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在原告的标要求下,我们在汤阴县买了房子花费近40万元,之后,原告对我态度有变,我一如既往对原告恩爱有加,用辛辛苦苦掐来的钱供养母子,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经常吵嘴生气。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只要原告排除外界干扰,完全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上认识,于2012年10月按农村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正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其原籍,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通过网络认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朝审 判 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李均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