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爱球、文云贵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爱球,文云贵,衡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爱球,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云贵(系何爱球之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申锦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哲,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爱球、文云贵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爱球、文云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生,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哲、刘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爱球因摔伤于2011年12月11日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同年12月13日,其家属要求转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黄韧带钙化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全瘫;2、胸12椎弓根骨折。同日,何爱球转院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4日,中心医院为何爱球进行了后路去椎板、黄韧带切除减压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2月24日,何爱球从中心医院出院,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初,何爱球发现病情有恶化趋势,向中心医院反映后,因何爱球拒绝司法鉴定和司法途径解决双方的医疗纠纷,故中心医院与文云贵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2年4月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何爱球残疾生活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款项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2、中心医院按约定支付款项后,此次争议即告终结,何爱球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心医院主张任何权利,否则须退还中心医院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3、本协议系双方反复协商的最终结果,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协议签订后,中心医院于当天将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各项款项予以兑现。2014年12月22日,何爱球、文云贵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而文云贵与中心医院并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载明。原告何爱球、文云贵认为2012年4月6日与中心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2年4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何爱球、文云贵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中心医院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医疗机构。何爱球、文云贵与中心医院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衡阳市中心医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何爱球、文云贵主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违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无效,但何爱球并未到相关机构就中心医院的诊疗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爱球、文云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爱球、文云贵共同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何爱球、文云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有关“何爱球拒绝司法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只是拒绝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并未拒绝有关鉴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与中心医院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文云贵于2012年4月6日与中心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中心医院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该院提出按司法鉴定来界定责任,但是上诉人对此拒绝,也拒绝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不是格式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协调后才签订的。有关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该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修订,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虽然该调解协议是何爱球的儿子何云贵所签订,但是在事后何爱球并没有持反对意见,并收下了95000元。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意思表示和其他事实要素两部分组成的。其中意思表示形式包括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是指民事主体不用语言、文字等方式直接表达其内在意思,而是以实施某种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行为间接地依法律规定、约定、习惯或常理推知其意思的表示形式。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行为人不以语言、文字、录音录像等明示方法,而用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行为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本案中,何爱球因摔伤于2011年12月14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中心医院为其行后路去椎板、黄韧带切除减压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初,何爱球发现病情有恶化趋势,向中心医院反映后,何爱球认为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中心医院予以赔偿。在其伤情未经司法鉴定,又不愿以司法途径解决双方医疗纠纷的情况下,其委托儿子文云贵与中心医院进行调解,并于2012年4月6签订了调解协议。何爱球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虽委托文云贵参加调解,但没有特别授权,对具体协调的事情不清楚,等文云贵回来告知其情况时,其认为赔少了。文云贵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按调解协议的约定从中心医院领取的95000元,存在银行,并告诉了其母亲,其母亲说要不得,但用该款为其母亲治病花了5-6万元。本院认为,何爱球委托其儿子文云贵参加调解,文云贵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其本人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文云贵告知其调解的情况后,其虽认为赔少了,但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中心医院及有关部门就调解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而是将该赔偿款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应视为对上述调解协议的默示同意。故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确认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作为患者的何爱球应举证证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构成医疗事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心医院对其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故上诉人提出上述协议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之强制性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由中心医院承担举证责任的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何爱球、文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新审 判 员 伍文振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蓉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