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毅与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诉初字第53号起诉人孙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起诉人孙某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孙某诉称:2008年10月,案外人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使用起诉人的身份信息,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工商分局)申请了南京达之礼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达之礼中心)的设立登记,鼓楼工商分局准予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起诉人于近日才得知上述冒用事实。经查阅档案,起诉人发现,登记时的相关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也非起诉人提供,代理人刘某甲起诉人也不认识。起诉人认为,鼓楼工商分局未经审查即依据案外人提供的虚假材料,颁发营业执照并准许其营业至今,损害了起诉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鼓楼工商分局撤销达之礼中心登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起诉人陈述,本案所涉达之礼中心设立登记时间为2008年,即案涉行政行为作出于2008年,至今已超过五年,故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审 判 员 胡世容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