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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喻泉安,男,江西省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42109453。被告:黄某,男,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顺柏、朱银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景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日生育儿子黄琮宸,2009年9月3日生育女儿黄灿蓉。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被告黄某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身份证、户口本等,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小孩情况;(三)、社区证明,以证明被告黄某长年在外,无法联系;(四)、证人证言2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8月起分居至今。被告黄某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颁发,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系社区证明,社区系居民的自我管理机构,对辖区居民相对了解,其证明被告黄某长期在外不在丰城市上塘镇永安社区居住生活相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由于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伪,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日生育儿子黄琮宸,2009年9月3日生育女儿黄灿蓉。俩人婚姻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带两个小孩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每月则寄给原告家庭生活费1500元至2015年3月止。现原告以夫妻之间离多聚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小孩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迫于生计,被告外出务工养家,原、被告夫妻交流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一些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为两个小孩健康快乐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甘万清审判员  胡顺柏审判员  朱银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景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