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诉金绍杰、金朝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金绍杰,金朝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文红。委托代理人罗加彦、孙英。特别授权。被告金绍杰,女,1979年10月15日生。被告金朝达,男,1978年12月26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告金绍杰、金朝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文、人民陪审员郭文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加彦、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绍杰、金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金绍杰向我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13号农机小区B幢5-4-4号房屋。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止,共计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贷款利率为7.53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金朝达与金绍杰是夫妻关系,金朝达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人,用夫妻共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将贷款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告金绍杰授权的账户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起初被告均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随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金绍杰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41,343.19元及利息,被告金朝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绍杰、金朝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金绍杰、金朝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绍杰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并用夫妻共有房屋抵押,被告金朝达承诺如金绍杰未按期还款,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第三组证据房产抵押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金绍杰、金朝达用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贷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划款、扣款授权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告金绍杰授权的账户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事实。被告金绍杰、金朝达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金绍杰、金朝达未提供证据。经过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金绍杰为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用夫妻共有房屋抵押,被告金朝达承诺共同还款以及原告已将贷款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告金绍杰授权的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25日,被告金绍杰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止,共计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贷款利率为7.53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金朝达与金绍杰是夫妻关系,被告金朝达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人,用夫妻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将贷款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告金绍杰授权的账户中。被告金绍杰在履行了贷款前十期分期还款义务后,至原告起诉时都未履行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343.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即被告金绍杰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金绍杰在履行了贷款前十期分期还款义务后,至原告起诉时都未履行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343.19元及利息。被告金绍杰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金绍杰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金绍杰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343.19元及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金绍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朝达作为共同还款人,有与被告金绍杰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对于此债权,被告金绍杰、金朝达已用共有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已发生物权效力,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偿权。被告金绍杰、金朝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告金绍杰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金绍杰、金朝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41,343.19元,同时支付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对于抵押物,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金绍杰、金朝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忠树审 判 员 李彩文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娅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