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寄养在魏某某家的一头牛因病死亡(该牛死亡之前曾用药治疗),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将死牛拉回家中宰割后,于次日将死牛肉销售给本屯六十余户农户,销售金额六千多元。2015年3月25日本屯村民丁某某食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销售的牛肉后感到不适到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王某某、衣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病历,诊断书,协议书,到案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检验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寄养在魏某某家的一头牛因病死亡(该牛死亡之前曾用药治疗),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将死牛拉回家中宰割后,于次日将死牛肉销售给本屯六十余户农户,销售金额六千多元。2015年3月25日本屯村民丁某某食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销售的牛肉后感到不适到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9日在魏某某家中将在该案件死亡的那头牛注射用的百毒解剩余的六支和两个空瓶、药盒及送到被害人家中的剩余牛肉予以提取、拍照。2、病历、诊断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因食用牛肉后感到不适,经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而入院治疗。3、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4、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5、证人魏秋来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家的一头牛在我家由我父亲魏某某养着,我发现这头牛蔫吧有病后,通知我姐夫刘某甲和他父亲刘某某来用四轮车拉回去了。当时这头牛已经不行了。6、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家有头牛死了,刘某某找二人帮助扒牛的经过。7、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阴某某、衣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刘某甲父子将家中死亡的牛肉卖给屯中每户三斤100元的事实以及听老张家因为吃牛肉出事后,刘家父子又往回收牛肉的经过。8、证人董某某、衣某甲的证言,真实刘某甲找其二人帮助往屯中多户卖牛肉的经过。9、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村兽医,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家牛吃料撑着了,当时我没在家,他问家中有没有百毒解,我让他们到我家去看,他拿没拿我不知道。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在其家中寄养的一头牛有病后,我以为是在仓房吃鼠药中毒了,然后我给兽医崔启飞打电话,让我儿子到他家取的百毒解,回来给牛打了一针,四瓶,当时拿了一盒,剩六瓶,给牛打了10多分钟,牛就死了,我儿子通知刘某某、刘某甲来取的牛,我当时也没和他们说给牛打针的事,告诉他们回去把皮扒了,别的别要了。11、证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给我们家送的牛肉,我们亲属丁某某吃了后,有不适反应,后来送入医院治疗并报警的经过。1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吃了刘某甲送来的牛肉后,感到有不适症状,后来家里人把我送医院的经过。1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检验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二被告人案发后,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能够将未食用的病牛肉部分收回,有悔罪表现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人民陪审员 沈 国 发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