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宏林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林,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张宏林,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45号,组织机构代码80125089-4。法定代表人敖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云,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张宏林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要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利锋,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张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林诉称:2013年2月2日18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南侧路口,秦秉国驾驶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564**大客车由南向西行驶,原告由南向北行走,大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通支队认定,秦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起诉被告至顺义区法院并已获部分赔偿,现原告肢体部分严重受阻,伤情急剧恶化,需要长期护理依赖,又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740.38元,误工费73031.18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54元,鉴定费6100元,以上合计394574.06元。现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其它赔偿项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8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南侧路口,秦秉国驾驶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564**大客车由南向西行驶,原告由南向北行走,大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秦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宏林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先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博爱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顺义区中医院住院2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底骨折、颅内感染、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2013年10月5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宏林头部所受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张宏林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贾××(2000年4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系���告之子。原告曾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本案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3886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01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1150元,残疾赔偿金78949.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0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46.98元,其它费用15780元(包括辅助器具费),以上合计380828.22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顺义区中医医院等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主张发生的后续医疗费61740.3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6月29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情况符合×级伤残,赔偿指数40%,张宏林左下���深静脉血栓形成与2013年2月2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6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100元。被告认可伤残鉴定结论及伤残赔偿指数40%。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并同意按每天112.86元标准赔偿原告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本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不管后续情况如何变化,本次诉讼后不再就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再次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2013)顺民初字第13886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原告张宏林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张宏林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61740.38元,误工费64217元,交通费1854元,残疾赔偿金231418.0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4.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6100元,以上合计375329.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宏林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相应保险限额已经用尽,故应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宏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三十七万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张宏林预交四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张宏林负担四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负担三千零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要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