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2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城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东高速高架桥上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住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吴某乙死亡、豫G×××××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2月11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长垣县张三寨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人民币4350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35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城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东高速高架桥上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住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吴某乙死亡、豫G×××××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2月11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人民币435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垣县满村镇毛庄、吴坡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垣县张三寨镇张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110接处警登记表,出诊单,被害人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谅解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张三寨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杨某、王某乙、赵某、吴某甲、韩某、王某丙、何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吴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35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35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樊江瑞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