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与吴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吴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93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负责人:章钱。委托代理人:周发根。被告:吴全。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诉被告吴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金141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B×××××世嘉1.6AT时尚车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ST5710220141204014468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B×××××的世嘉1.6AT时尚型车辆(发动机号后6位:018705)出租给被告使用;租价4700元/月,租期24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租金采用预付款方式,每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当月4日前支付。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为《汽车租赁合同》组成部分。《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在租期内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租金超过48小时,原告在解除合同后仍可依本合同收回该车,或租期超30天被告未按要求每隔30天将车辆开往原告办公点检测等,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租车辆。原告已经将车牌号粤B×××××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截止2015年4月,被告已连续拖欠三个月的租金,也未将承租车辆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三个月租金141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支付租金14100元;2、确认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与被告吴全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3、被告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信义坊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粤B×××××的世嘉1.6AT时尚型车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乐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