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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商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书君、童士广、张佰洋、赵永军、胡如松、周胜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书君,童士广,张佰洋,赵永军,胡如松,周胜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商初字第0011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该行职员。被告赵书君。被告童士广。被告张佰洋。被告赵永军。被告胡如松。被告周胜卫。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书君、童士广、张佰洋、赵永军、胡如松、周胜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君、童士广、张佰洋、胡如松、周胜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书君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所属的邵店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约定2013年1月15日到期,由童士广、赵伟、赵淑芹、张佰洋、赵永军、胡如松、周胜卫、任庆斌八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8000元及利息250214.48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军辩称,该还的还,我到年底还一部分,先还本金,其余的分八年还清。被告赵书君、童士广、张佰洋、胡如松、周胜卫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书君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所属的邵店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约定2013年1月15日到期,由童士广、赵伟、赵淑芹、张佰洋、赵永军、胡如松、周胜卫、任庆斌八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年利率13.71%,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赵书君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赵伟偿还了30000元、任庆斌偿还了2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书君、童士广、赵伟、赵淑芹、张佰洋、赵永军、胡如松、周胜卫、任庆斌九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撤回对赵淑芹、任庆斌、赵伟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及各个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书君因建房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童士广、赵伟、赵淑芹、张佰洋、赵永军、胡如松、周胜卫、任庆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书君逾期未有偿还该借款及本金,被告童士广、张佰洋、赵永军、胡如松、周胜卫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故应对被告赵书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士广、张佰洋、赵永军、胡如松、周胜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书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8000元及利息250214.48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童士广、张佰洋、赵永军、胡如松、周胜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书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2元,由被告赵书君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赵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