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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俞国水、俞跃兰等与过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水,俞跃兰,俞云云,王开广,过仕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650号原告:俞国水,男,瓦工,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俞跃兰,男,个体经营户,199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俞云云,女,个体经营户,1994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王开广,男,农民,1946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过仕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居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俞国水、俞跃兰、俞云云与被告过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国水、俞跃兰、俞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追加原告王开广未参与诉讼,被告过仕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国水、俞跃兰、俞云云共同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三原告亲属王光琴借款3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月利率为2%,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2014年7月1日,被告以买汽车可以优惠为由让王光琴和俞跃兰将购车款12.8万元交付给被告,并承诺一个星期可以拿到车,但是被告并未实现自己的承诺,也未能将购车款退还王光琴,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如不归还按每天500元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笔款项。王光琴于2015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三原告以合法继承人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1、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5.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过仕俊未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过仕俊向王光琴借款3万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在条据上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条据上载明:“今借到王光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分。过仕俊2013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被告过仕俊向王光琴出具条据一张,该条据载明:“今收到王光琴人民币拾贰万捌仟元(¥128000元),27日内归还,如不退还,按每天500元结息。过仕俊2014年7月1日。”王光琴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俞国水系王光琴丈夫,俞跃兰系王光琴儿子,俞云云系王光琴女儿。王开广系王光琴父亲,王光琴母亲奚立霞已过世多年并先于王光琴过世。以上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含山县林头镇毛滩村民委员会证明、条据二份、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向王光琴借款有条据为证且被告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条据的内容进行有效的抗辩,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光琴死亡后,其个人债权部分应当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续行使。在没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情况下,其债权作为财产权利应当由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所以俞国水、俞跃兰、俞云云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王开广作为继承人之一,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其次,2013年3月21日的条据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要后借款人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被告未能在催要后偿还该笔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所以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日,根据被告出具条据的内容,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在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笔款项,所以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条据上承诺如果27日内不归还,按每天500元计算利息,被告未能在2014年7月27日之前偿还该笔借款,根据条据的内容来看,每天500元应当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所以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虽然条据上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范围,但是原告作为借条权利人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标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所以对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在债权实现后,四原告应当按照继承的规定对所取得的债权再进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过仕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俞国水、俞跃兰、俞云云、王开广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其中12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过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欣欣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