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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李美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李美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34号原告张玉琴。委托代理人孙永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菊。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绪刚。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琴诉被告李美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亮,被告李美菊委托代理人黄纯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美菊驾驶鲁B×××××号越野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美菊承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导致原告目前仍瘫痪在床、遗留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且需长期治疗和护理,该损害后果由被告造成,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投保��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应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6900元、后续护理费27000元、××赔偿金19147元、交通费1000元、用品用具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上述共计75847元。被告李美菊辩称,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美菊驾驶鲁B×××××号车辆在本市澳门路138号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原告坐的轮椅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美菊承担事故���部责任,张玉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查体:神志清,腰3-4椎压痛,双下肢(-)。诊断:腰外伤。后原告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市立医院急诊治疗。上述治疗原告花费治疗费共计5512.01元。现原告主张5500元。另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美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765.13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品用具、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玉琴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玉琴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600-4800元。被鉴定人张玉琴需配置轮椅一辆1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移��座便器一个500元,使用年限5年、被鉴定人张玉琴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33900元,××赔偿金19147元,用具用品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鉴定做出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坐轮椅,其日常活动能力就受限、双下肢功能障碍不排除非交通事故原因所致,故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存伤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玉琴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起到的作用为“临界型”因果关系,建议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以45%-55%为宜。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再查明,鲁B×××××号车辆车主系案外人青岛正源石油有限公司,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没有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美菊支付原告1万元用于治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美菊驾驶车辆,未尽到注意的义务、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美菊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人对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美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的责任认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500元及被告李美菊垫付的医疗费1765.13元均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对于上述费用均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确认为180日,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原告受伤的情况,对于上述护理期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支持原告23895元(48453元÷365天×18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因伤到医院就医,交通费系必然支出,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照原告就医及复诊的次数,依法酌情确认为300元;4、××赔偿金。原告因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因素共同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9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用品用具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实际系××辅助器具费。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购买轮椅的发票,但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必须辅助轮椅进行活动,需配置轮椅及移动座便器,故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800元。依据鉴定���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行按摩推拿理疗治疗,总计费用约为3600元-4800元,根据上述意见,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为4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因素导致,但该伤残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为1000元;8、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并实际支付了营养费,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腰部疼痛和双下肢活动受限,是自身体质因素与外伤共同作用导致,且交通事故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起到的作用参与度为45%-55%。根据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本院确认的××赔偿金19147元,酌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50%的参与度赔偿原告9574元。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595元,本案中交通事故虽然并非是导致原告腰部疼痛及双下肢活动受限的唯一因素,但原告到医院就医治疗及其后续需要人员护理均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上述项目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5500元及后续治疗费4400元共计9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26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另外因被告李美菊已为���告支付医疗费1765.13元及给付原告1万元用于治疗。故对于被告李美菊支付的医疗费1765元及给付原告的1万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李美菊。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47934元(5500元+1765元+23895元+300元+9574元+1500元+4400元+1000元),其中的11765元由被告李美菊领取。对于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其有承担相应费用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934元(其中的11765元由被告李美菊领取);二、驳回原告张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00元。鉴定费原告预交的2400���由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的4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担。上述由原告预交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德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