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军诉魏修博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350号原告:魏军,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朱亚静,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修博,男,汉族,无业。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原告魏军因与被告魏修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静,被告魏修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魏玉杰于2014年9月28日去世,生前系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原告系被继承人魏玉杰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由于被告魏修博声称持有魏玉杰的遗嘱,造成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无法正常发放魏玉杰的丧葬费122739元,原告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该款现在已经发放,我与被告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取得丧葬费中50000元,被告取得72739元,因为我患有癌症需要用钱,当时我没有外援,所以暂时同意这种分割方式。后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去单位领取并分割了丧葬费,在残联党务办公室工作人员提供的一张纸上双方签字按手印了。因为和我同母异父的张晓明替我母亲还了一笔钱,所以在我和被告分得的钱中取出一部分交给张晓明,张晓明的妻子说我情况困难就让我出5000元,就不用我打欠条了。我拿到手45000元,被告拿到手60000元,张晓明拿到手17739元。我在2012年7月12日在山东省泰安市出资4万元为父母购买墓地一块,墓地属于丧葬组成内容,该款原告先期已经支付了。我在是孤独无助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了协议,现我觉得分割的少了,所以起诉,应对丧葬费重新分配,在丧葬费中扣除我购买墓地的4万元返还我,再扣除被告为魏玉杰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按照被告提供有效的票据为准返还被告后,剩余部分由我一人取得,不对被告分割。我没有参与为魏玉杰办理丧葬事宜,也没有支出丧葬费用,我不知道魏玉杰去世,因为没有往来,魏玉杰去世后没有人告知我,直到我去殡仪馆发现沈晶的骨灰盒不在了才知道魏玉杰去世的。魏玉杰晚年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我打电话问被告魏玉杰在什么地方,被告从来不告诉我,所以我不知道魏玉杰在哪。被告从2012年9月份就不接我电话了,我就与被告联系不上了。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从2岁起就与我的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12年我奶奶去世后,我爷爷随我一起到营口生活,生活起居都是由我照顾。我爷爷生前留有一份遗嘱,将其遗产由我继承,且原告没有对我的爷爷尽到赡养义务,是我为爷爷办理的丧葬事宜,原告没有参与,因为爷爷告诉我去世后不要告诉原告他去世的消息。所以我认为丧葬费应由我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军与被告魏修博系父子关系,魏军的母亲沈晶于2012年9月8日去世,沈晶去世后魏军的父亲魏玉杰随魏修博在营口市共同生活。后魏玉杰于2014年9月28日去世,魏修博为魏玉杰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将魏玉杰、沈晶合葬于熊岳市,魏修博支出丧葬费3668元。魏玉杰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共122739元,至2015年6月3日因原、被告对该款分割方式存在分歧,致使该单位一直没有发放。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又因与原告同母异父的案外人张晓明在其生母沈晶生前为其偿还了一笔债务,故三方约定该款由三人进行分割,从原、被告约定取得的款项中各自取出一部分偿还张晓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及张晓明三人赴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对魏玉杰的丧葬费、抚恤金122739元进行了分割,由原告魏军取得45000元,被告魏修博取得60000元,案外人张晓明取得17739元,三人在该单位签订了魏玉杰丧葬费领取协议一份,并将该协议交给该单位保留。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划定出身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两份、正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审核表复印件一份、《关于魏玉杰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未发放的情况说明》一份、《魏玉杰丧葬费领取协议》复印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死亡诊断书一份、丧葬费收据两份、费用明细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墓地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因无出售墓地单位出具的发票或收据与之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法确定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慢性病及癌症早期预警筛查表一份、结婚证明一份,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遗书一份,因无立遗嘱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补充遗书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魏军与被告魏修博及案外人张晓明于2015年7月27日自行达成的《魏玉杰丧葬费领取协议》中约定:对魏玉杰的丧葬费、抚恤金122739元由魏军取得45000元,魏修博取得60000元,张晓明取得17739元,且三人已经按照该协议对该款进行了领取及分割。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该协议自成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关于“因为我患有癌症需要用钱,当时我没有外援,所以暂时同意这种分割方式”、“我在是孤独无助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及“现我觉得分割的少了,所以起诉”的陈述,理由并不充分,不能作为其不履行《魏玉杰丧葬费领取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的依据。故对原告魏军要求重新分割该笔丧葬费、抚恤金12273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军要求对魏玉杰的丧葬费、抚恤金122739元重新分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庞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