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新森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本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森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本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971号原告重庆新森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172号1单元1-5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7164-4。法定代表人游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本清,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新森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森力公司)与被告谢本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森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森力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学林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学林锦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3月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321.20元,路灯公摊费30元。被告谢本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学林锦园小区1-2-2-2号的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53.54平方米。2010年5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学林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学林锦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每月每户交路灯费2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学林锦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月11日,学林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通知,从2014年1月起,将小区路灯费从每月每户2元调整为5元。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书面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21.20元、路灯公摊费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通知、房地产档案查询结果、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具有向被告及其所在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公共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按合同内容履行其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学林锦园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公摊费的义务。被告久拖不缴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321.20元、路灯公摊费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森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1.20元、路灯公摊费30元,合计3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