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卫东、李婷婷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范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宋卫东,李婷婷,范立东,霍海伟,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代表人贾国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卫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婷、、、、。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立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海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卫东、李婷婷、范立东、霍海伟、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李婷婷及李婷婷、宋卫东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被上诉人霍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立东、被上诉人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9时30分许,宋卫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乘宋世轩,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路段,与同方向范立东停驶的“豫P豫P号”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宋卫东受伤、宋世轩当场死亡,��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宋卫东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额颞硬膜外血肿;额叶脑挫伤;颅内积气;额骨、筛骨骨折;双侧眶壁、左颞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眼外伤”。住院7天,花治疗费4516.95元。后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治疗费20364.5元。2013年12月26日,宋卫东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治疗费13850.4元。2014年5月4日,宋卫东继续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治疗费50851.82元。另外,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2次,花治疗费5835元。在郑州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次,花治疗费1291元。在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次,花治疗费1245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范立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卫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世轩无责任。”2014年7月3日,宋卫东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伤残后的护理进行鉴定。2014年7月18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卫东目前精神伤残为七级;2014年10月9日,宋卫东双眼视力伤残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宋卫东两轮摩托车受损后,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值为4550元。鉴定评估费共计7000元。宋卫东、李婷婷要求赔偿在处理本次事故及受伤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8500元。宋卫东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宋世轩死亡后,霍海伟已支付丧葬费及治疗费40000元。原审庭审中李婷婷、宋卫东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7万元。死者宋世轩系李婷婷、宋卫东之子,李婷婷、宋卫东还生育一个儿子,名叫宋逸轩,2012年9月28日生。宋卫东的父亲宋灯前,1966年3月16日生,其母亲陈红,1963年12月11日生。李婷婷、宋卫东在淮阳县西关长话局对面租赁有房子,租期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宋卫东在发生本次事故之前是淮阳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工,月工资平均3500元。范立东驾驶的“豫P豫P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霍海伟,该货车挂靠在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宋卫东、李婷婷损失为:死者宋世轩的近亲戚应获得赔偿的数额是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李婷婷、宋卫东精神慰抚金应赔偿50000元为宜,李婷婷、宋卫东主张交通费损失应酌定1500元。上述内容合计239985.8元。宋卫东的治疗费97955.56元;宋卫东的误工费应按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即308天116.67元=35934.36元,宋卫东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2天79.56元=5728.32元,营养费72天20元/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天=2160元,残疾赔偿金宋卫东在城镇工作居住已二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年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0年22398.03元/年64%=28669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婷婷、宋卫东之子宋逸轩,现年2岁,应按16年计算,宋卫东的父母亲都未超过60周岁,都应按20年计算,即(16年5627.73元64%÷2人)+((20年+20年)5627.73元64%÷3人)=76837.28元,鉴定费7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费4550元。伤残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的年限应按10年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2445710年=244570元。宋卫东精神慰抚金应赔偿40000元为宜。李婷婷、宋卫东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应酌定12000元。上述内容合计814870.3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淮公认字(2013)第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李婷婷、宋卫东系死者宋世轩的近亲属,该交通事故李婷婷、宋卫东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李婷婷、宋卫东要求赔偿死者宋世轩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宋卫东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的比例赔偿。宋卫东承担50%的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范立东是霍海伟雇佣的驾驶员,范立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货车挂靠在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大限额内对李婷婷、宋卫东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数额为:交强险应赔偿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精神慰抚金90000元(精神慰抚金二人)+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21(一部分)=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数额为(宋世轩239985.8元+宋卫东807870.3元-122000元)50﹪=462928.05元。霍海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鉴定费7000元50﹪=3500元。霍海伟巳支付李婷婷、宋卫东4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卫东、李婷婷各项损失共计584928.05元。二、霍海伟赔偿宋卫东、李婷婷鉴定费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李婷婷、宋卫东再返还霍海伟36500元。三、驳回李婷婷、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霍海伟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宋卫东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宋卫东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存在异议,宋卫东受伤后在淮阳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字迹潦草看不出眼部受伤。宋卫东的医疗费用经计算金额为95414元,原审法院认定97955元计算错误。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宋卫东的住院时间40天,其中有7天住院时间存在重叠。宋卫东的父母未满60周岁,达不到被扶养人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因宋卫东被扶养人有三人,已经超出了农村消费性支出,应当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为限。宋卫东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宋卫东提供的租房协议和劳动合同证明效力过低,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宋卫东的伤残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过高。宋世轩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宋卫东、李婷婷未向法庭提供火化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明手续。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误工费应该计算到第一次评定伤残等级前前一天。死者宋世轩的精神抚慰金和宋卫东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原审法院酌定宋卫东、李婷婷交通费、住宿费135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宋卫东、李婷婷辩称,医疗费用应该根据实际花销计算,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医疗费用应该据实计算。在原审及二审中,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均未指出宋卫东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宋卫东的提供的病历证明,宋卫东头部受伤,有眼部治疗的记载。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医疗费用计算错误,宋卫东、李婷婷予以认可,医疗费合计为95414元。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所说住院天数错误是事实,原审按照72天计算,是把宋卫东到郑州门诊治疗的天数计算在内,实际住院天数是34天。宋卫东的父母虽然未满60周岁,但是其父母疾病缠身,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宋卫东的儿子宋逸轩及其父母的生活费并未超过农村消费性支出。宋卫东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县城工作并租房居住于县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正确。宋卫东构成七级精神伤残和视力五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应该按照20年计算,原审酌定按照10年计算并无不当。宋世轩在本次���故中当场死亡,公安局在事故认定书上面明确记载。鉴定机构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资质合法。宋卫东的误工费应该按照第二次鉴定时间计算,宋卫东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等级高,应该按照第二次鉴定时间计算误工费。宋世轩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宋卫东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宋卫东为了治疗疾病几十次到郑州、北京、上海、南京治疗,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未达到宋卫东及家人的实际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维护宋卫东、李婷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霍海伟辩称,霍海伟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也应该由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范立东、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宋卫东实际住院天数34天,实际花费医疗费合计为9541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宋卫东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存在异议,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认为宋卫东的���疗费用金额应为95414元,本院经核算认为原审法院认定97955元计算错误,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宋卫东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原审按照住院天数72天计算宋卫东的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认为宋卫东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宋卫东在淮阳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班,且居住于淮阳西城区,淮阳公安机关为其出具了相关证明,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宋卫东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定残日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宋卫东经过两次伤残鉴定,精神鉴定为七级伤残,视力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宋卫东的误工时间、工资损失及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鉴定结论时间计算宋卫东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淮阳白楼镇人民政府、淮阳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宋卫东的父亲宋灯前、母亲陈红,两人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因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于宋卫东要求支付其父母的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宋卫东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宋逸轩的年抚养费为(5627.73元64%÷2)1800元/年,宋灯前与陈红的年抚养费为(5627.73元64%÷32)2401元/年,宋卫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2013年农村居���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认为宋卫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了农村消费性支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世轩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宋卫东、李婷婷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宋卫东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精神七级伤残、视力五级伤残,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当。因宋卫东的伤残,导致其生活不便,鉴定机构认为宋卫东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酌定护理年限按照10年计算,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虽有异议,并未向法庭提交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宋卫东几十次到郑州、北京等外地治疗疾病,原审法院根据宋卫东提供的外地医院的门诊记录和向法庭的提供的交通票据,综合考虑���前的物价水平,酌定支持宋卫东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1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死者宋世轩的近亲属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239985.8元,宋卫东所遭受的损失为807352.42元。因宋卫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按照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宋卫东、李婷婷(宋世轩239985.8元+宋卫东807352.42-7000-122000元)50%=459169.1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淮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2014)淮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卫东、李婷婷各项损失共计581169.1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宋卫东、李婷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