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何某某,刘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何某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重汽矿山霸王汽车一辆,总价款为667000元,车辆首付款267000元,下欠车款400000元,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约定按月等本两年内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刘某自愿为被告何某某的下欠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购车后,按约支付车款123950元,从2011年11月27日起,下欠车款27605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车款276050元,并从2011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对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利息款32964.4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重汽矿山霸王工程车一辆,总价款为667000元,首付款267000元,向某某支行借款400000元;被告刘某自愿为被告何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某某支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在某某支行的贷款本息,原告已全部代偿,代偿本金400000元、利息32964.43元;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3、收款收据四支。证明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123950元,下欠本金276050元未予支付。被告何某某、刘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0日,作为出卖方的原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何某某、保证人刘某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重汽矿山霸王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667000元,首期付款267000元,剩余400000元在某某支行贷款,期限为两年。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何某某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息,由保证人刘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何某某与贷款银行项下所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养路费、保险费、二保费、工商、税务等由何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2011年6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某某支行申请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6月份前,已代偿本金400000元、利息32964.43元。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1月27日前已偿还原告车款本金123950元,下欠本金276050元、利息32964.43元,共计309014.43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刘某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何某某就剩余车款400000元向某某支行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于2013年6月份前,代偿车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2964.43元,被告何某某已偿还车款本金123950元,下欠车款本息309014.43元未予偿还,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何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肤施路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何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担保代偿款30901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自愿作为被告何某某购车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何某某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息,由保证人刘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何某某与贷款银行项下所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养路费、保险费、二保费、工商、税务等由何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某应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追偿。被告何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309014.43元。二、被告刘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何某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平代理审判员 乔 婷人民陪审员 段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柴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