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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飞雪,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及辩护人欧阳飞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我市罗湖区置地广场A座33M房为违法行为人李某英(已作行政处罚)准备了吸毒工具及事先在被告人李某处购买毒品,后向李某英收取了毒资及房费等其他费用开支共人民币1800元。民警于2014年10月18日凌晨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违法行为人李某英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及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56克,成份含甲基苯丙胺)。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被告人张某某根据被告人李某要求,通过平安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元毒资转至被告人李某指定的账户,并根据二人约定,去到我市福田区塘堰村9巷1号605房等候被告人李某。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上述地点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二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0.37克,成份含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七年到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李某辩称,张某某转账的人民币500元是房租不是毒资,他只是拿毒品给张某某,并不是贩卖毒品给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案发抓获的地点并不是毒品交易的地点,李某是回家被抓,张某某与李某一起居住,张某某提供给李某银行账号是其二人一起缴纳房租的账号,张某某转账的500元是交纳房租的钱不是购买毒品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李某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转给被告人李某的500元人民币,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中均承认用途是购买毒品,在场的公安人员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转钱给李某是用于购买毒品,涉案房屋的出租人表示不认识被告人李某。综上,被告人李某关于上述500元是房租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以贩卖为目的,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地点准备交易,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贩卖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