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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克彬与周中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彬,周中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周克彬,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周中盆,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克彬诉被告周中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彬,被告周中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彬诉称:原告系原简阳市养马镇马头村5组村民。2008年,原马头村5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成为失地农民。被告系原简阳市养马镇马头村5组组长。2006年,国家实行粮食补助政策,国家共计向原告补助了粮食补差款2578.40元。因当时原告在外地生活,这些补助款均由被告承办支取。被告从上级部门领取存折后,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收到国家的补助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粮差补助款2578.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中盆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没有获得利益,并且在原告回来并经过与原告结账后已经将存折交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克彬、被告周中盆均原系简阳市养马镇马头村5组成员;被告周中盆至2015年前系原简阳市养马镇马头村5组组长;原告周克彬在2009年以前均在外务工,仅偶尔回家乡。自2005年起,国家对粮农实行粮食补贴,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以每户粮农的户主名义在简阳市养马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存折,该存折由村上统一到镇人民政府领取后由每组组长统一到村上领取,再由每组组长分发到每户。原告名下的存折因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由被告保管,保管期间被告承认从原告的存折上支取了500多元用于原告的应该缴纳的水费等费用。对存折上的补助款额原、被告均不清楚具体数额,原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2578.40元是参照原村民小组中其他村民的情形推算出来的。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养马支行(原养马农村信用合作社)查询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有无原告名下银行开户账号及银行收支明细,但只有原告名下的银行开户账号,而无银行收支明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简阳市生产性服务收费专用收据、养马镇财政所证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证人周中富、周可尚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克彬对其主张的被告不当得利2578.4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周克彬依据推测的金额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且在本院通过依职权查询原告名下银行开户账号及银行收支明细后,也不能佐证原告的诉讼理由,故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克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