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远珠、张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远珠,张建平,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鸣,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岳远珠,男。被告张建平,女,系被告岳远珠之妻。被告王磊,男。被告王遂柱,男。被告王根存,男。被告陆昌元,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远珠、张建平、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及被告岳远珠、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岳远珠于2013年10月31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订立了(樱桃园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为岳远珠授信29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6日。同日,被告王磊、王遂柱、陆昌元、王根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订立了(樱桃园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与岳远珠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最高余额3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任。被告岳远珠、张建平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岳远珠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借款290000元,月利息为10.5‰,2014年10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对岳远珠2013年11月1日所借290000元形成的债务(含290000元本金及利息)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岳远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偿还,因为这笔款我贷出后,我又借给了王遂柱,看王遂柱怎么偿还。被告王磊辩称,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属实。被告王遂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根存辩称,我与被告王磊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陆昌元辩称,我与被告王磊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张建平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与借款人岳远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中草药种苗,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6日。同日,被告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与莘县农���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与被告岳远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岳远珠与其妻张建平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借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11月1日,被告岳远珠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收回利息31465元及8373.75元,共计收回利息39838.75元,被告尚欠本金29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岳远珠主张其从原告处贷出的款项借给了被告王遂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岳远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岳远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岳远珠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岳远珠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岳远珠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岳远珠与其妻张建平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借款本息的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平应与岳远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提供的保证期间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与债务人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的贷款债权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与被告岳远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债权归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另依法律规定,被告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岳远珠、张建平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远珠主张其从原告处贷出的款项借给了被告王遂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岳远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岳远珠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建平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远珠、张建平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原告收回利息的39838.75元从上述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被告岳远珠、张建平追偿,向岳远珠、张建平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岳远珠、张建平、王磊、王遂柱、王根存、陆昌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  民人民陪审员 ���董秀芹人民陪审员 周  宪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瑞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