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红香与安徽康时利医药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07号原告:李红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1100699。被告:安徽康时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康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于邦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红香与被告安徽康时利医药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庭前自行协调,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李红香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红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红香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李红香负担。审判员 单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