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尉晓飞与靳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晓飞,靳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尉晓飞,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靳三平,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尉晓飞与被告靳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三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晓飞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当时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靳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尉晓飞经朋友高剑锋介绍与被告靳三平相识,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元,用于偿还汽车消费贷款,当天原告在尧都区平阳南街三和家园小区门口的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持有的银行卡里存入8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尉晓飞现金捌仟元整,靳三平,2015年3月23日,担保人高剑锋”。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均未作出书面约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为证,足以证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率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尉晓飞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人民陪审员 姚艳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