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边敦昌与魏蕃亮、边秀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敦昌,魏蕃亮,边秀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边敦昌,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蕃亮,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边秀贞,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边敦昌诉被告魏蕃亮、边秀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敦昌的委托代理人付娜,被告魏蕃亮、边秀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敦昌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和2011年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其中被告已归还44000元。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蕃亮辩称:对于欠原告25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去我经营的门头要债砸烂了瓷砖,给我造成7000多元的损失。可以分期偿还原告256000元,但不承担该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边秀贞答辩意见同被告魏蕃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魏蕃亮、边秀贞给原告边敦昌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边敦昌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千分之二十五,6个月一次付息,计:叁万元正,¥30000.00。2012年2月25日本息付清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魏蕃亮给原告边敦昌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边敦昌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千分之三十,每月月底付息叁仟元正。¥3000.00元。如此款急用需提前15天通知借款方本息一次付清。暂定此款用期一年。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2015年6月2日,被告魏蕃亮、边秀贞在2011年2月25日给原告边敦昌出具的借据中又添加以下内容:“2011年4月1号借据为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2011年2月25号借据为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合计: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已归还肆万肆仟元正,¥44000.00元,下欠贰拾伍万陆仟元正,¥256000.00元。此借款无任何利息。”另查明:被告魏蕃亮与被告边秀贞于1980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边敦昌与被告魏蕃亮、边秀贞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在2011年2月25日、2011年4月1日的借据中虽约定有利息,但原、被告在2015年6月2日已协议变更此借款无任何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魏蕃亮、边秀贞从原告边敦昌处借款后,经催告拒不归还,构成违约,扣减被告魏蕃亮、边秀贞已支付的44000元后,原告边敦昌诉求被告魏蕃亮、边秀贞返还借款2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蕃亮、边秀贞返还原告边敦昌借款2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魏蕃亮、边秀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牛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