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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月明、李顺明、李要明与涞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三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明,李顺明,李要明,涞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李三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李月明,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李顺明,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李要明,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大乐,该村村主任。第三人李三占,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李月明、李顺明、李要明诉被告涞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三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申请现场勘验,为查明事实,本院当庭准予,并于同年6月8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同年6月26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月明、李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第三人李三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月明、李顺明、李要明诉称,经测量,荣乌高速共占用原告父母李某甲与刘某某(二人均已去世)北沟南土塘里坡的林地3.05亩左右,涉及补偿款54900余元。根据县征地补偿规定,每亩地补偿费为22000元,经全村村民按照法定的议定程序商定,涉及占地补偿的费用,村集体每亩占30%,村民个人占70%,除去村集体提留后剩余16000元应当给付原告,但村委会却以第三人与原告方有争议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将荣乌高速占地补偿款40000元(含预计征收荒山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11月30日涞源县某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李某甲和刘某某与三原告系亲子关系以及涞源县某村对荣乌高速征地补偿款议定的分配方案;3、李某甲的社员林权所有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李某甲承包的林地名称为土塘里坡,面积4亩,东至李某乙界石,西至土塘口,南至坡根,北至梁顶;4、王某甲的社员林权所有证复印件一份,王某甲承包的林地面积是3亩,四至为:东至土塘口,西至王忠界石,南至坡根,北至梁顶,用以确定李某甲承包林地的具体位置及证实分配荒山是按1亩∕人的标准估算的;5、王某乙的社员林权所有证复印件一份,王某乙承包的林地面积为3亩,四至为:东至马年沟梁,西至王某丙东界,南至河槽,北至梁顶,用以确定李某甲承包林地的具体位置及说明自东向西承包土塘里坡的人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王某甲。6、2015年5月11日肖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丙承包林地的范围,证实争议地点土塘里坡荒山承包的情况及几个承包人之间的地理位置。7、被告的口头答辩及原告的陈述,共同证明荣乌高速经过本案争议地块且某村委会已经就土塘里坡占地补偿款分两次给付原告李月明10000元。被告涞源县某村委会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村委会一直未发放补偿款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政府有相关政策,有争议的只有在争议解决清楚后补偿款才能发放。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李三占书面辩称,三原告无权主张荣乌高速占地补偿款。理由如下:1、荣乌高速占用的林地不在李某甲所有的林权证的范围内;2、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每亩22000元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为每亩18000元,三原告为获得更多的占地补偿款,故意抬高了占地补偿款数额;3、涞源县某村北沟南土塘里坡是我村第三小队的林地。2008年根据国家政策,在李月明的主持下第三小队将本小队农户分为三个组,按组对第三小队未分配的林地进行抓阄分配,该林地已分配到组。荣乌高速占用了第三人所在组分得的林地,其中有第三人的份额。三原告均是第三小队的村民,三人也参与了林地的分配,说明三人已自愿放弃对李某甲承包林地的所有权利,三原告在分配林地时也分到了自己应得的份额,现在三原告又主张荣乌高速占地补偿款,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三原告无权主张,请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三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某村老三队响应政府政策,分组承包剩余的荒山,经全体社员一致同意,共分为三个小组,全体社员用抓阄的方式分配,三个小组已成立,及老三队的具体人口名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关于某村委会已就土塘里坡占地补偿款分两次给付李月明10000元的陈述不予认可。第三人李三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中的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社员林权所有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荣乌高速是否占用;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某村委会已就土塘里坡占地补偿款分两次给付李月明10000元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无异议,但其认为三原告之所以参加荒山承包,是因为当时没有找到李某甲社员林权所有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均为某村老三队成员。李某甲与刘某某系三原告的父母,现已去世。1981年12月21日李某甲作为户主,承包了涞源县某村土塘里坡林地4亩(该亩数为估算),四至为:东至李某乙界石,西至土塘口,南至坡根,北至梁顶,并取得了社员林权所有证。2008年,某村老三队为响应政府政策,经全体社员一致同意分成三组承包了剩余荒山,因三原告未能提供李某甲的社员林权所有证,故该证上所记载的林地包括在内,三原告与第三人均参加了本次承包荒山并取得相应份额,第三人未对此次承包的荒山办理林权证。2012年左右,荣乌高速占用了本案争议地块,被告在发放补偿款时,三原告提交了李某甲的社员林权所有证,要求被告将补偿款发放给三原告,第三人认为荣乌高速占用的地块包括自己在2008年承包荒山所获得的份额,要求被告将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被告因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争议,未发放占地补偿款。三原告与第三人虽都主张荣乌高速占用了自己承包的林地,但均无法提供准确的占地亩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荣乌高速在某村土塘里坡所占林地是否在三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内,若在三原告林地范围内,那么所占面积是多少。对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一、三原告提交的李某甲社员林权所有证,未被撤销且尚在承包期限内,为合法有效的。三原告作为李某甲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通过庭审和现场勘查,李某甲社员林权所有证上记载的四至及面积均非经过实地测量而得出的准确四至及亩数。本案中,三原告虽然提供王某甲和王某乙的社员林权所有证,拟证明土塘里坡荒山承包的具体顺序,从而确定李某甲承包的林地的具体位置,但原告未提交李某乙的社员林权所有证,仅根据三人社员林权所有证上记载的四至,无法确定李某乙的界石在何处,进而无法确定李某甲的东至,因此无法固定李某甲承包的林地的具体位置,也无法确定荣乌高速是否占用三原告承包的林地;二、庭审中,原告陈述荣乌高速在土塘里坡的占地测量分为两次,第二次尚未进行,现在无法确定占地的具体亩数,对其所主张的3.05亩占地及发放的占地补偿款10000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定荣乌高速在土塘里坡占用三原告林地的亩数。综上,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荣乌高速占地补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虽主张荣乌高速占用了其所分得的林地,但其对所分得的林地的具体位置、亩数及荣乌高速所占其林地的亩数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来审判员  孙志国审判员  姜跟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闫俊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