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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义军与贺义、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军,贺义,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031号原告李义军,男,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刘恒,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义,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劳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军,男,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翌,男,系单位职工。原告李义军诉被告贺义、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贺义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周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贺义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物资给被告贺义,租赁数量以实际租赁清单为准,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何占喜是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指派其雇佣的王玉彪等人到原告开办的位于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的租赁站以自行提货的方式提取了租赁物资,所用租赁物资均用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府谷县庙沟门镇三道沟煤矿工地。2013年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45394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3346元,故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698740元;2014年被告返还原告部分租赁架材,但下欠钢管2750.5米,扣件12336个,40塔吊2台至今未归还。经原告调查催要,被告时至今日不但没有给付租赁费,租赁物亦没有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口头《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98740元;2、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2750.5米,扣件12336个,40塔吊2台;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塔吊照片三张,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贺义代表被告陕十建与原告经营的金瑞租赁站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40塔吊2台在被告陕十建承建的德源府谷三道沟煤矿工程的事实。2、罚款单一张,证明被告贺义是被告陕十建在三道沟工程雇佣工作人员的事实。3、三道沟煤矿投标标书、项目管理责任书、公路等级资质证书,证明何占喜是被告陕十建在三道沟煤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下欠租赁款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陕十建承担责任。4、2013年租赁清单16支、欠条二支、2014年结算清单一支,证明被告建设的德源府谷三道沟煤矿工程2013年度下欠原告租赁费445394元,2014年下欠原告租赁费253346元的事实。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三道沟煤矿生活区职工周转房(11#-13﹟、15#-17#)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何占喜,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贺义辩称:2012年9月起,何占喜将近5000平方米的煤矿家属楼工程劳务带设备一次性承包给本被告(即由被告提供劳务及设备),直到去年8月,被告与何占喜协商,何占喜同意接收工程,被告贺义将工人工资包括原告的租赁费、租赁物都交给何占喜,由何占喜承担;今年3、4月份,被告贺义与原告到府谷见了何占喜,将贺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换成何占喜给原告出具的新条据;原告诉称还有些材料未还,这是原告与何占喜商量的,被告不清楚,至于何占喜与陕十建有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贺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不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签的。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证明不了与被告公司有何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出具过此罚款单,公司的法人公章不会出现在工地所在地;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被告公司未出具过欠条,贺义、王玉彪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没有承包过三道沟煤矿的工程。对证据五,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何占喜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何占喜出现在合同联系人一栏不能说明其与被告公司有关联,也体现不出何占喜有被告公司的合法授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提货单16支,还货单6支,提货单数额减去还货单数额,实际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750.5米、扣件12336个,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峰与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三道沟煤矿生活区职工周转房(11#-13﹟、15#-17#)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署页承包方联系人系被告何占喜。之后,被告贺义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2012年9月29日,被告贺义与原告李义军签订了《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贺义租赁原告的40型塔机2台,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等;此后被告贺义及被告指派的王玉彪到原告开办的位于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的租赁站以自行提货的方式另提取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丝等若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李义军、被告贺义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道沟煤矿工程联系人何占喜口头协商,将被告贺义所租赁原告的物资转租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何占喜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租赁费405394元的欠据。从2012年9月29日至今,扣除归还部分租赁物资外,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750.5米、扣件12336个,40型塔吊2台;共欠原告租赁费65874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亦不将租赁物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另,诉讼中,原告李义军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占喜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故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何占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义军与被告贺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李义军、被告贺义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三道沟煤矿工程联系人何占喜口头协商,将被告贺义所租赁原告的物资转租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何占喜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租赁费405394元的欠据,何占喜的上述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贺义不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亦未能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据此亦可以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口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钢管2750.5米、扣件12336个、40型塔吊2台,理应归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即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亦应当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98740元之请求,结合欠据、提货单、还货单及计算单进行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5874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原告提供的“罚款单”上的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该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不予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义军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义军支付租赁费658740元,并归还原告李义军钢管2750.5米、扣件12336个、40型塔吊2台;四、驳回原告李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关注公众号“”